(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谊春与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谊春,俞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149号原告:郑谊春,女,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021967********,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闹市巷*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侠,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刚,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1051973********,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路****号*幢*单元***室。原告郑谊春与被告俞刚、金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海红独任审判。2015年5月11日,原告郑谊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蕾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谊春的委托代理人张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谊春起诉称,被告俞刚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1日归还,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俞刚归还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俞刚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谊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俞刚到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1日归还借款的事实。二、短信、微信截屏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俞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俞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上述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被告俞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谊春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1日归还,但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俞刚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郑谊春与被告俞刚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借条》为证。被告俞刚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郑谊春诉请要求被告俞刚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谊春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616元,由原告郑谊春负担84元(已预交),被告俞刚负担25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海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聂 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