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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3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荆忠诉被告龙平公司、中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忠,贵州龙平建筑拆除有限公司,贵州中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415号原告荆忠委托代理人冷中、刘琳,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龙平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平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贵州中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宏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礼超,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忠诉被告龙平公司、中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忠及委托代理人冷中、刘琳,被告中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礼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忠诉称:2010年12月26日,中泓公司将中国铁建国际城青山110KV变电站场平及兰草坝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告龙平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龙平公司在承接上述工程后又转包给原告,并于2012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龙平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60万元,并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承接的工程项目,且验收合格,交付中泓公司实际使用,但被告龙平公司至今未向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龙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973996.9元。二、判令被告龙平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60万元。三、判令被告龙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每天2000元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四、判令被告中泓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五、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龙平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泓公司辩称:中泓公司与龙平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早已履行完毕,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龙平公司。龙平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是在我公司与龙平公司合同的基础上变造的,中泓公司对双方的行为并不知道,与中泓公司也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中泓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荆忠不具备土石方施工资质,与龙平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黄龙作为甲方与原告荆忠(乙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自己从中泓公司承接的中国铁建国际城青山110KV变电站场平及兰草坝土石方工程承包给荆忠完成,工期从2012年3月2日到2014年3月2日,工程总造价8300万元,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对土石方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工程量计算及认定方式为:该工程计量由甲方和开发方聘请的“贵州大学矿业学院”及乙方三方共同测量数据为准,每月的10日至15日为工程量测量日。每月20日前甲乙双方对测量结果无异议后,甲方在报量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确认金额的70%,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当在15日内向乙方结清工程款并退还乙方保证金,如逾期结算,甲方应当按照每日20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60万元,本合同签订地为南明区太慈桥,双方发生纠纷后,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尾页,加盖了“贵州龙平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黄龙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也签字,原告荆忠在合同上签字。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施工现场照片17张等,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按照合同约定进场进行了施工。同时原告申请本院向贵州大学矿业学院调查取证,调取当时施工的测量数据,但矿业学院提供的仅仅是2011年5-6月的交桩数据清单。另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中泓公司举证证明自己与龙平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并提交了所有的付款凭证,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申请撤回自己对中泓公司的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后,原告表示自己与龙平公司的结算金额实际应当为1400万元,扣除已付部分,尚欠1000万元,但由于龙平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无法对账和结算,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23日黄龙书写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荆忠人民币(5000000元正),伍佰万元正。注国际城工程款。欠款人黄龙。至2014年7月30日还清。2014.3.27”,原告主张,被告虽然出具了该欠条,但实际工程欠款远不止该500万元,现要求法院先对该500万元作出判决,待有新证据后再主张其他工程款。对保证金160万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由于龙平公司未在工商登记地从事经营活动,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在《贵州日报》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逾期龙平公司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龙平公司签订《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约定龙平公司将自己从中泓公司承接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但原告荆忠作为个人,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就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龙平公司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但原告在施工完成后,由龙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欠原告500万元人民币,且注明系国际城工程款,该欠条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黄龙作为龙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为代表公司,该欠条应当作为龙平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依据。原告主张龙平公司所欠工程款实际为1000万元,但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在本判决书下达后如能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材料,可向龙平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由于双方的合同无效,违约金的约定也对双方无约束力,黄龙出具的欠条注明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以前,故在该日期以后龙平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损失,本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进行计算。对保证金部分,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金为160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其实际向龙平公司支付保证金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由于被告中泓公司已举证注明自己与龙平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且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原告对此无异议并申请撤回对中泓公司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龙平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给原告荆忠;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支付上述工程款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银行利息给原告荆忠。二、驳回原告荆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00元,由原告荆忠负担57800元,被告龙平公司负担4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平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曦审判员 冷 玫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鑫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