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申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铁成与杨志华、马玉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志华,马玉权,李方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申字第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志华,女,汉族,1964年2月7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川镇新风路2委**组,身份证号码×××。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玉权,男,汉族,1964年2月24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川镇岭川路16委,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荀秀秀,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方荣,住吉林省长岭县。杨铁成与杨志华、马玉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杨志华、马玉权不服,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7日,杨志华、马玉权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志华、马玉权申请再审的理由,一是李方荣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是价格鉴定程序违法。三是应当对一审六名原告人的房屋受损数额分别鉴定。四是六名原告人阻止救火,应当分担损失。本院审查认为,李方荣提供了受损房屋的所有权证,证明自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损失价格鉴定结论,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在向本院的复函中表示“我中心接受长岭县公安局太平川派出所委托后,由两名价格鉴定人员和委托方办案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并有委托方提供的现场照片存入案卷中,被毁房屋面积是按照委托方提供的房屋具体长度和宽度计算出总面积为394.1平方米,经我中心集体讨论审议后形成卷宗材料和价格鉴定结论”。另外,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向本院提供了该中心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副本、鉴定人员杨洲及郑淑艳的鉴定资格证书、长岭县公安局太平川派出所向该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委托书》、李方荣等六户被烧毁房屋照片。根据上述答复内容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在进行鉴定时,经过了现场勘查,且由两名鉴定人员承办,所以原审鉴定程序是合法的。李方荣等六人在原审中请求保护的房屋面积虽与《价格鉴定结论》不符,但原审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面积对李方荣等六人受损房屋面积予以保护并未超过该六人请求保护的房屋面积,故原审按照《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房屋受损面积对李方荣等六人的损失予以保护并无不当。另外,李方荣等六人在原审中同意就赔偿款进行平均分配,故无论对被损六户房屋分别鉴定还是总体进行鉴定,对杨志华及马玉权应赔偿的数额并无实际影响,故对于杨志华、马玉权提出的原审判决保护房屋面积不当及应对六户房屋分别鉴定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杨志华、马玉权主张李方荣等人“于起火当时恶意阻止火灾施救,造成了火灾损失的扩大,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再审请求,因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无法支持。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志华、马玉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志华、马玉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智强审判员 焦鹏飞审判员 刘春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悦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