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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东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伏琴与被告王永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404号原告陈伏琴,女,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桂锦,男,1963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王永佳,男,1990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伏琴与被告王永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桂锦,被告王永佳,被告南京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伏琴诉称:2014年10月24日16时40分许,王永佳驾驶苏A×××××小客车在宁六公路六合区龙池街道冠城大道路口,遇陈伏琴骑电动自行车沿宁六公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致使陈伏琴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六合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伏琴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苏A×××××在南京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460元、护理费5300元、误工费97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600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被告南京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在南京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王永佳答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645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6时40分许,王永佳驾驶苏A×××××小客车行驶至宁六公路六合区龙池街道冠城大道路口,遇陈伏琴骑电动自行车沿宁六公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致使陈伏琴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六合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伏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5日出院。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右侧第2、3、4、5、6肋骨骨折,2、两侧胸腔积液;3、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个月,适当运动。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计医疗费用7645元,均为王永佳支付的。2015年3月1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伏琴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伏琴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3、被鉴定人陈伏琴护理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4、被鉴定人陈伏琴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A×××××车主系王永佳,在南京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伏琴事故前在南京市六合区XX中心工作,受伤前月工资为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责任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六合区XX中心出具的职工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永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陈伏琴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六合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佳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伏琴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王永佳驾驶的苏A×××××车在南京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陈伏琴的损失应由南京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陈伏琴损失如下:1、医疗费7645元,有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每天计算13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900元(每天15元,计算60天);4、护理费根据本地护理市场行情酌定每天80元,护理天数30天,护理费为2400元;5、误工费,综合原告的年龄和其提供的务工单位工资表、鉴定报告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97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陈伏琴的年龄、户口性质、务工情况、伤残等级、确定为68692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9、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6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951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由南京人保公司负责赔偿,其中被告王永佳垫付的7645元由陈伏琴从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中返还给王永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伏琴95171元(其中被告王永佳垫付的7645元由陈伏琴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给王永佳);二、驳回原告陈伏琴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合计2760元由被告王永佳负担(原告已预交,由王永佳直接支付给陈伏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明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