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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庆海与栗见、孙中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海,栗见,孙中侠,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403号原告:李庆海。委托代理人:董岩,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见。被告:孙中侠,系栗见之妻。被告:栗军。原告李庆海与被告栗见、孙中侠、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岩、被告栗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中侠、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海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栗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期限为4个月(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被告栗见将其鲁D×××××轿车一辆及位于市中区香港街8号楼2单元601室一处房产为原告债权设定了抵押。被告栗军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由于该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2、判令被告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栗见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当时没给10万元,只给6万或7万元,后期又把钱补足。当时我的鲁D×××××轿车一辆及位于市中区香港街8号楼2单元601室一处房产是别处抵押,原告是清楚的。栗军承担担保责任是事实,孙中侠不知情。原告要求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孙中侠、栗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栗见向原告李庆海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庆海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自愿用车辆鲁D×××××、香港街8号楼2单元601室房产作为质押。借款人处有栗见的签字及其手印,担保人处有栗军的签字及其手印。该10万元借款原告当时并未一次性给清,书写借条之后补齐的10万元。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原告李庆海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自2014年11月28日起栗见所欠李庆海所有借款均不在产生利息。另查明,被告栗见与孙中侠于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0日登记离婚。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1月止,被告栗见通过其妻孙中侠账户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栗见、栗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栗见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具声明,自2014年11月28日起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不在产生利息,系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现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栗见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约定要求栗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栗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栗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栗见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借款人通过其妻孙中侠银行账户偿还借款利息,故孙中侠应对以上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孙中侠、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见、孙中侠偿还原告李庆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栗军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栗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栗见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栗见、孙中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纪 丽人民陪审员 胡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