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杨建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杨建国,韩守花,杨宝华,林洪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16481214-4。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龙居分理处信贷员,住该单位。被告杨建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XX村村民,住该村。被告韩守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XX村村民,住该村。被告杨宝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XX村村民,现住址不详。被告林洪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杨建国、韩守花、杨宝华、林洪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国、韩守花、杨宝华、林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杨建国与原告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龙居分理处)个借字(2013)年第140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5000元,借款利率按放款日基准利率上浮120%确定,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韩守花、杨宝华、林洪文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龙居分理处)高保字(2013)年第1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龙居分理处)个借字(2013)年第140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95000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建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19094.6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及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被告韩守花、杨宝华、林洪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建国、韩守花、杨宝华、林洪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杨建国(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建国从原告处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购农资;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按利随本清的方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韩守花(保证人)、杨宝华(保证人)、林洪文(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韩守花、杨宝华、林洪文自愿为债务人杨建国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杨建国借款本金95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1‰,借款到期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5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8.9元,尚欠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建国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守花、杨宝华、林洪文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杨建国在原告处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形成的债务余额为107277.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杨建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韩守花、杨宝华、林洪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杨建国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杨建国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韩守花、杨宝华、林洪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建国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系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仅对合同约定期间内的最高债权余额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该期间债权余额107277.2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守花、杨宝华、林洪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仅支持107277.2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守花、杨宝华、林洪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建国追偿。被告杨建国、韩守花、杨宝华、林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19094.6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及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生效日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6.5‰计算);二、被告韩守花、杨宝华、林洪文在107277.2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守花、杨宝华、林洪文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杨建国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建国、韩守花、杨宝华、林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玉玲人民陪审员 孙淑珍人民陪审员 闫其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燕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