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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264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5)涵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7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鲁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XX**挂)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往莆田市荔城区方向行驶,行至莆田市涵江区荔涵大道梧塘松西路段时,遇险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被害人郑某驾驶的闽AXXX**小型轿车交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和被害人郑某受伤的后果。案发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负次要责任。同年9月16日,被告人赵某在江苏省徐州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抓获当日至同年9月28日寄押于江苏省东海县看守所。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解除暂扣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塔桥称重单、涵公交(2014)21号关于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是否属于严重超载的请示、公安部《关于治理超载违章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公安机关关于严重超载的界定参考意见、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11次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申请书、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羁押说明、证人陆某证言、被告人赵某供述和辩解、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伤情程度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称,被害人郑某酒后驾车,不按规定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郑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4时47分许,上诉人赵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鲁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XXX**挂)由莆田市涵江区往莆田市荔城区方向行驶,行至莆田市涵江区荔涵大道梧塘松西路段时,遇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郑某驾驶的闽AXXX**小型轿车交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受伤和两车严重损坏的后果。案发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2014年7月4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负次要责任。同年9月16日,被告人赵某在江苏省徐州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陆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21时许,郑某驾驶闽AXXX**轿车载其和郑某的其他三个朋友一起从福清出发到莆田一处KTV唱歌喝酒,在KTV喝酒喝到第二天凌晨4时许。后郑某驾驶闽AXXX**轿车载其离开莆田回福清,行经涵江区荔涵大道梧塘松西一修路路段时,郑某驾驶的车行驶在左侧路面居中的位置,突然听到“砰”的一声,其所在的轿车和另一部大货车对向撞到一起,其当时整个人蒙了。后对方货车驾驶员将其叫醒,帮其扶到路旁,郑某被卡在驾驶座上出不来,后不知谁报警,消防车、救护车和交警都赶到现场。事发时,闽AXXX**轿车上只有其和郑某二人。在事发路段,左侧一半道路在修路封闭了,整个荔涵大道中间用塑料桶隔离,但跟这部货车相撞之前,其乘坐的轿车差点撞到前方一部银白色小车的尾部,郑某赶紧向左打方向从左侧超过了那部小车,其当时还跟郑某说“我不跟你讲话了,你好好开车吧”。后来没多久,其乘坐的轿车就与对面这部货车相撞,货车车头撞到闽AXXX**轿车车头左前角部位。2.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27日4时47分接电话报警,后交警大队民警于当日5时10分至7时10分出警至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经过没有中心线的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遇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郑某驾驶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未能确保安全行驶,遇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违法行为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4日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4.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申请书,证实2014年3月28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郑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100mg/100ml,从赵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2.814mg/100ml。后上诉人赵某反映案发时闽AXXX**小轿车驾驶员有很重的酒气,而酒精检测报告未检测出酒精,故赵某对该检测结果有异议,并于2014年4月8日提出申请,要求二次检测。2014年4月11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郑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0.00mg/100ml。5.法医学伤情程度鉴定意见,证实伤者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同时伴有右顶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多发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郑某于2014年7月4日仍处于昏迷状态,符合植物人状态的临床诊断,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6.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证实鲁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XXX**小轿车灯光系统、转向性能、制动性能均合格。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实闽AXXX**小轿车和鲁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保险情况。8.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赵某持有A2驾驶证、郑某持有C1驾驶证,案发时均在有效期内;鲁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梁山高新汽贸有限公司,闽AXXX**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郑某。9.塔桥称重单,证实涉案车辆鲁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XXX**挂)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10.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11次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证实郑某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时意识有所苏醒,但仍需进一步康复治疗。11.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7日7时10分、15分,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在莆田涵江医院急诊科对郑某、赵某抽取血样。12.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羁押说明,证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赵某在江苏省徐州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9月16日至同月28日,赵某被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赵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27日凌晨,他驾驶鲁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闽侯青口运一车沙子去莆田。约4时40分左右,车行经涵江区梧塘镇荔涵大道松西村路口,发现前方约两三百米的路面有部小轿车与其对向行驶,当时两部车都开在右侧路面的中间位置,其先向右打点方向,但对方也向右侧路面打方向,于是其又赶紧向左侧路面打方向,不料对方也开始往左侧路面打方向。结果两车在路面中间偏左位置撞到一起。其同时开始踩刹车,之后其车一直推着对方的小车向前滑行好几十米,最后车子停在了左侧路旁。其下车查看,对方小车驾驶室的车门变形无法打开,一名男性驾驶员卡在驾驶座上,副驾驶座有个受伤女子,其开右侧车门扶那女子下车到路边,其当时闻到驾驶员身上有很重的酒气,也听坐在副驾驶座上的那女子说驾驶员有喝酒。其用手机1855983****拨打“120”,并用车上的对讲机通知负责开路的牛镇帮忙报警,后牛镇到现场说已经打了“110”。案发时,鲁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只有其一个人。整个荔涵大道梧塘往江口方向的左侧路面封闭修路,剩下右侧路面供车辆通行。道路中间用塑料反光桶隔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某提出被害人郑某酒后驾车,不按规定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郑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郑某的血样经两所司法鉴定机构检测,乙醇浓度均未超标,故无论郑某驾车前是否喝酒,均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关联性,且交通事故责任书中认为被害人郑某驾驶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未能确保安全行驶,遇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该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据此认定被害人郑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上诉人赵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郑某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综合考虑上诉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若男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婷婷附: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