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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2014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立璋,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立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有自首情节;2、初犯、偶犯;3、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早晨7时许,王某(已判决)在保定市五四路南侧、汉拿山对面“多多小吃店”买早点时和张某甲发生口角,王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马某,马某带着几名一起干活的老乡赶到现场。经王某指认张某甲后,马某、王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同时将张某甲的工友张某乙打伤。经鉴定,张某甲伤情为轻伤,张某乙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9月17日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证人王某、杨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抓获经过,法医鉴定,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茗媛审 判 员  宗宝利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连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