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姜启胜与周庆俭、王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庆俭,姜启胜,王文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庆俭。委托代理人范立彬,建湖县颜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作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启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新。上诉人周庆俭因与被上诉人姜启胜、王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文新与周庆俭系夫妻关系。姜启胜与王文新自2013年1月起共同经营油漆生意,由姜启胜负责出资购买油漆,王文新负责销售。姜启胜累计共出资416335元,但王文新将油漆销售完后并未和姜启胜进行结算。另在姜启胜与王文新共同经营油漆生意期间,王文新于2013年1月23日和2013年3月10日分别向姜启胜借款60000元和30000元。经姜启胜多次催要,王文新于2013年9月30日将所欠的合伙资金以及所借款项累计后向姜启胜出具了借款清单,合计506335元。此后王文新陆续向姜启胜偿还了部分款项,至2014年6月15日尚欠132000元。王文新并向姜启胜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姜启胜132000元整,并约定2014年6月15日以前的借条和欠条都一律作废。王文新同时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计划,如在2014年8月底不能还款,自愿承担从2014年9月份起计算的利息,并补偿姜启胜因承兑汇票贴现所支付的5000元,周庆俭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姜启胜的申请,依法对王文新、周庆俭所有的坐落在建湖县近湖街道泽园理想城48号楼506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60××69)进行查封,限查封金额为14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文新与姜启胜在合伙经营结束后,就双方的合伙帐目和借款进行了结算,并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王文新对下欠的款项向姜启胜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计划,故王文新对所欠的款项应依约承担清偿责任。周庆俭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且该债务发生在王文新与周庆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周庆俭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姜启胜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庆俭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文新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王文新和周庆俭共同偿还姜启胜137000元并承担132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740元,由王文新、周庆俭负担。上诉人周庆俭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是一个明确的借贷关系,而是由王文新与他人合作产生的债务关系,事实是姜启胜、王文新等共同做油漆生意,本起纠纷实际上是项目合作纠纷。2.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甲方是王文新,乙方是朱明新和姜启胜,在合作期间,出资人的资金不得随意分割,证明人周庆俭提出少于100万元不予合作。后来修改了协议,将100万元修改成50万元,王文新、姜启胜、朱明新就违约了。姜启胜与王文新合伙欺骗上诉人周庆俭,姜启胜应当负违约责任。项目合作协议是三方签订的,邀请周庆俭做证明人,周庆俭与象王公司老总有亲戚关系,不通过周庆俭,他们的生意没有办法合作成功。3.债务应当由王文新独自承担。案涉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是王文新自己拿去做生意的,他把象王公司的货款拿去了以后,没有交给客户,独自拿走,这个债务应当由王文新承担。虽然周庆俭与王文新现在是婚姻存续期间,但是不知道王文新是婚姻诈骗,对王文新未做提防,王文新向周庆俭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王文新与周庆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务均由王文新独自承担,与周庆俭无关。上诉人周庆俭在该借条上签字的性质系对王文新与姜启胜之间合伙债务的见证或者证明。一审判决周庆俭承担偿还责任不当。4.王文新在2014年9月离家出走,2015年春节前十几天与上诉人周庆俭失去联系。王文新应当到庭,要求对王文新公告送达开庭传票。5.泽园理想城48楼506室是上诉人周庆俭认识王文新之前购买的,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周庆俭私有房屋作为抵押于法于理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姜启胜答辩称:1.被上诉人姜启胜与王文新共同经营油漆生意,后王文新欠被上诉人姜启胜合伙资金,在此期间王文新又向被上诉人姜启胜借款。被上诉人姜启胜与王文新于2013年9月30日就欠款和借款进行结算,王文新出具了借款清单给被上诉人姜启胜,金额为506335元。此后王文新偿还了部分款项给被上诉人姜启胜。截止2014年6月15日王文新还欠132000元,王文新向被上诉人姜启胜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如在2014年8月底不能还款,自愿承担从2014年9月起计算的利息,并补偿被上诉人姜启胜因承兑汇票贴现所支付的5000元,上诉人周庆俭作为欠款人进行了签字认可。2.上诉人在借条上作为欠款人进行了签字认可,无论是作为一般的共同债务,还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周庆俭都有还款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姜启胜与被上诉人王文新在合伙经营结束后,已就双方之间的合伙账目和借款进行了两次结算,被上诉人王文新两次以借款人身份向被上诉人姜启胜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计划,被上诉人王文新应当根据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案涉债务发生在上诉人周庆俭与被上诉人王文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周庆俭对被上诉人姜启胜自2013年1月起与被上诉人王文新共同经营油漆生意的事情是明知的,并在2014年6月15日的借条上签字,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王文新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周庆俭主张其被姜启胜与王文新合伙欺骗,但是上诉人周庆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发生时被上诉人姜启胜明知被上诉人王文新承诺所有债务均由其独自承担,故上诉人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将其私有房屋作为抵押于法无据,经查,一审法院系根据姜启胜财产保全申请对上诉人名下坐落在建湖县近湖街道泽园理想城48号楼506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60××69)进行查封,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将其私有房屋作为抵押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周庆俭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庆俭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周庆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