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执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冠隆电子有限公司、朱景炎与邓家华其他执行复议决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景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复字第2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朱景炎,男。委托代理人:刘建荣、银希刚,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朱景炎因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三法执恢字第23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东三法民四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朱景炎有多次出入境记录,该院认为,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的义务,应对被执行人朱景炎进行边控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不准被执行人朱景炎出境。朱景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一审法院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裁定,导致其无法进行正常的工作,更使其丧失了最后的维持生计与偿还债务的能力,措施不当,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等措施。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东三法民四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确定朱景炎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朱景炎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其有多次出入境记录。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对其作出不准被执行人朱景炎出境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朱景炎的复议申请,维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执恢字第23号之一执行裁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