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何夕春与李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夕春,李宏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356号原告何夕春,教师。被告李宏玉,教师。原告何夕春与被告李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振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夕春、被告李宏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夕春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李宏玉借我75000元,2012年10月5日又借我22000元,两次共借我97000元,均写有借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不还。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宏玉偿原告借款9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宏玉辩称,原告诉称的75000元条据是事实,但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此75000元实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是10个月,利息是25000元,因此写一张75000元的条据。另外22000元债务不是借款,是另外的15万元借款的利息,月利率是5%。这22000元是附条件的,我只承担11400元,之后我也还给原告9000元,因此现在只欠原告24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因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陈志勇借款,被告李宏玉及案外人贾先锋、王大清出具了借款协议,内容为:“今借到陈志勇、何夕春人民币各柒万伍仟元整,共壹拾伍万元(150000)借期十个月,每月还款伍仟元整,余额到期结清。此借款为担保借款,一但违约债权人有权向借款人担保人叁人中任何一个索要全部债务,即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李宏玉同意担保人贾先锋王大清”。庭审中被告称:实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月利率约定5%,每月利息25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因此75000元中有25000元是利息。另借陈志勇50000元,每月利息共5000元被告都是按时偿还的。原告称:月利率约定2%,在本次借款中交付给被告现金是50000元,但由于与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借款,当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25000元,因此借款金额写成75000元,被告陈述每月已还5000元利息不是事实,原告没有收到每月的还款。庭审中原告没有对25000元的利息是如何形成作出合理说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夕春贰万贰仟元整(22000)李宏玉”。庭审中被告称:此22000元是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5%,三个月利息是22500元,当时被告付给原告500元,余款22000元就写了这份欠条。原告称:此22000元是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具体是如何计算的想不来了。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欠条表明欠利息17000元,庭审中原告也没有就17000元利息是如何形成作出合理说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2012年10月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国庆后开学即使还不了本钱,利息一定还清”。2013年12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合计偿还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李宏玉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75000)、承诺书、借条一份(22000)、欠条一份(17000);原告何夕春出具的三张收条(分别为5000、2000、2000)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合法的债权应当如何认定;二、被告辩称的75000元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一点,本案诉讼中债务纠纷有三笔,分别为75000元、22000元、17000元。因22000元和17000元均是利息,原告未能对以上两笔债权的合法性举证予以证实,也没有就如何形成的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22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17000元债权的合法性未能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以17000元债权对抗被告偿还的9000元,理由不成立。对2011年9月21日的75000元,因为原告实付给被告50000元,另25000元的合法性原告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借款利率的约定,原、被告陈述不一,被告称月利率为5%;原告称月利率为2%。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标准的4倍计算(月利率为2.1867%),原告以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在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债权是借款本金为50000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4日5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26833元(805天)。2013年12月4日偿还5000元本金,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5月20日45000元本金的利息为15960元(532天)。扣除被告两次偿还的4000元。被告现欠原告本金45000元、利息38793元,合计83793元。第二点,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75000元纠纷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作出还款的承诺,被告称以上承诺不是针对此争议的75000元的观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以后在2013年、2014年、2015年被告分别向原告还款。因此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还称其每月已还5000元利息的观点,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夕春借款本金及利息计83793元。二、驳回原告何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432.5元,由原告何夕春负担165.5元、被告李宏玉负担1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苏振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