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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兵与被告高晓波、尚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兵,高晓波,尚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王志兵,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晓波,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尚晋丽,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志兵诉被告高晓波、尚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高晓波、尚晋丽所有的位于盐湖区恒大绿州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晓波、尚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兵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高晓波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4%,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率为月利率4%,自2014年10月22日付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志兵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高晓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高晓波、尚晋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借款履行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经原告举证,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被告高晓波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志兵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借款人:高晓波。2014年3月22日。”同日,原告通过工行网银向被告的卡内转帐960000元。同时查明,截止2014年9月22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40000元。另查明,高晓波、尚晋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96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上载明的金额1000000元予以返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所归还的240000元系借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还原告240000元应按归还本金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晓波在与被告尚晋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尚晋丽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晓波、尚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志兵借款七十二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诉之日起付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高晓波、尚晋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民福代理审判员  续 军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