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仙营支行与济宁天地人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红霞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银行仙营支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崔某,张某,戈某,车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593号原告某甲银行仙营支行。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戈某。被告崔某。被告张某。被告戈某。被告车某。原告某甲银行仙营支行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崔某、张某、戈某、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崔某、张某、戈某、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银行仙营支行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某乙公司从我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某丙公司、崔某、张某、戈某、车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26165.1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还应偿还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某丙公司、崔某、张某、戈某、车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崔某、张某、戈某、车某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某甲银行仙营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从原告某甲银行仙营支行借款1000000元。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3、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崔某、张某、戈某、车某为某乙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4、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企业登记,证明企业登记情况。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崔某、张某、戈某、车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某甲银行仙营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被告某丙公司、崔某、张某、戈某、车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某甲银行仙营支行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银行仙营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3日,按月结息。同日,原告某甲银行仙营支行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规定,被告某丙公司自愿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余额为12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4年2月14日,被告崔某、张某、戈某、车某向原告某甲银行仙营支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自愿为某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银行仙营支行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9.0‰。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26165.1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某丙公司、崔某、张某、戈某、车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甲银行仙营支行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崔某、张某、戈某、车某自愿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某丙公司、崔某、张某、戈某、车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甲银行仙营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26165.1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二、被告某乙公司还应承担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某丙公司、崔某、张某、戈某、车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5元,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崔某、张某、戈某、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殿俊审判员 徐洛坤审判员 刘艳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