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吉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发彦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贵州省水城县人,苗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同杨某某、杨某甲(二人已判刑)在吉首市乾州XQCW火锅店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他结了账就离开了火锅店,不知道店内发生了什么事,没有参与打架,没有犯罪。在第二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查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杨某某、杨某甲在吉首市乾州XQCW火锅店吃饭,结账时,张某某与火锅店老板娘习某某发生口角,杨某甲便将店内火锅踢到地上,三人在走出门时,杨某甲又将店面的玻璃踢坏,并威胁叫人将火锅店砸了。在争吵过程中,张某某、杨某某、杨某甲与包某某、包某甲、包某乙(三人均系习某某亲属)发生扭打,包某某、包某甲被张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打伤,杨某某亦被包某某砍伤。经鉴定,包某某、杨某某的伤为轻伤,包某甲的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同案人杨某某、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26日下午,他同张某某、杨某甲在乾州XQCW火锅店吃饭,后因结账的事引发打架,张某某同杨某某、杨某甲都参与了打架。2、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时供述证明,他因结账与老板娘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张某某同杨某某、杨某甲都参与了打架。3、被害人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6日下午,张某某与杨某某、杨某甲在她家开的乾州XQCW火锅店吃饭,为结账的事弄的双方都不愉快,后杨某甲就骂人并掀桌子踢火锅,为此双方发生扭打,张某某同杨某某、杨某甲都参与了打架。4、同案人包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26日下午,张某某与杨某某、杨某甲在乾州XQCW火锅店都动手打了人。5、证人包某乙、包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6日下午,张某某与杨某某、杨某甲在乾州XQCW火锅店都动手打了人。6、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6日17时许,他见有三个男子吵吵嚷嚷从事发餐馆出来,其中一人还将餐馆玻璃门踢坏,后那三个男子与餐馆这边的人打在一起。7、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一伙在乾州XQCW火锅店内打、砸东西的过程。8、鉴定意见载明,包某某、杨某某的伤为轻伤,包某甲的伤为轻微伤。9、报警案件登记表载明,2012年8月26日17时47分系包某甲向乾州派出所报警。10、到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物品照片等证据亦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甲、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虽然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不认罪,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琳审 判 员  申 丽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绍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