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任罡。委托代理人:董晶玮,女,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台文献。委托代理人:张叶菲,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洋,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05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晨光(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涛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亚太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4月11日,我方和荣盛公司与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体育)签订《商砼买卖协议书》,约定由我方为荣盛公司开发的“香缇澜山二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荣盛公司应于2012年4月25日之前将商砼货款全部付清,如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双倍货款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我方按照约定供应了价值39105元的混凝土,荣盛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支付了1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判令荣盛公司支付剩余商砼货款29105元及违约金58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荣盛公司原审辩称:我方从未与亚太公司签订过《商砼买卖协议书》,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我方公章,我方也无该项目部公章。亚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签收货物的收货凭证,我方和奥林体育确实有施工合同,要求包工包料,混凝土不属于甲供范围。即使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亚太公司举证证明2012年4月11日,亚太公司、荣盛公司与奥林体育签订《商砼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荣盛公司因其开发的“香缇澜山二期”工程施工需要,从亚太公司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结算方式为由实际施工方奥林体育负责数量及质量的验收,数量以亚太公司混凝土送货单上数量为准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亚太公司供砼完毕后,荣盛公司应于2012年4月25日前将所供商品混凝土货款全部结清。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双倍货款的赔付。协议签订后,亚太公司依约向“香缇澜山二期”供应混凝土。其主张2012年5月17日前供应混凝土价款已经结清,还收到过付款支票,2012年5月17日之后供应混凝土39105元,收到香缇澜山付现金10000元,剩余29105元未付。荣盛公司主张从未与亚太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合同上加盖的项目工程部的公章也不是其公章,主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亚太公司提供的《商砼买卖协议书》、商品混凝土送货单及结算单、进账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商砼买卖协议书》签订后,亚太公司依约向“香缇澜山”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无需解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应由买受人承担。根据房地产开发行业的惯例,作为“香缇澜山”项目的开发商与实际施工人奥林体育均有可能对外采购混凝土等建筑施工材料。本案荣盛公司对《商砼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合同上加盖的项目工程部公章均不认可,亚太公司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商砼买卖协议》的买受人系荣盛公司,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无法确定,不应由荣盛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亚太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荣盛公司给付剩余商砼款及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亚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一审认定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问题属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开发的“香缇澜山二期”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并未将建设工程档案归档,未归档原因是被上诉人未将剩余货款支付我方,我方无法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在混凝土公司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后,工程才具备验收前提条件。而本案中,“香缇澜山二期”至今未交付使用也没有归档原因就是被上诉人违约,未支付剩余货款,我方无法出具合格证;二、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否认项目工程部公章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买卖合同相对人没有依据。首先,《商砼买卖协议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为甲方买受人,丙方奥林体育为施工方,我方为卖方。被上诉人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即于2012年5月2日支付我方金额为23000元支票一张,因当时我方账户被查封,故要求将收款人列为沈阳亚太运输有限公司。此可证明买受人为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排除施工方为买受人的可能性。其次,被上诉人多次承认“香缇澜山二期”系其开发,我方按照合同要求供应了混凝土。案涉合同买受人处所盖公章为项目部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虽该人已离职,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的;三、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申请追加施工方参与诉讼,以查清本案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荣盛公司辩称:一、工程竣工验收是由工程各负责主体(即建设、施工、设计、勘察、监理单位)综合验收,而与作为商品混凝土供货商的上诉人无任何关联。即便工程确实未经竣工验收,也不能推出我方拖欠货款的事实;二、《商砼买卖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并非我方公章或财务章,我方既未与上诉人签订过该协议书,也从未收到过上诉人的商品混凝土货物:1、我方与施工单位奥林体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包工包料合同,本协议约定的商品混凝土为施工所需要的重要建材,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应由奥林体育采购。而《商砼买卖协议书》则约定我方出资向上诉人购买商品混凝土,由奥林体育在没有任何监管的情况下确认收货数量,这样的约定既不符合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交易惯例,再次印证了协议内容的不真实性。2、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按照《商砼买卖协议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证据,无法证明向我方交付货物;三、即便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按上诉人所述,2012年4月11日签订了《商砼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货款应在2012年4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根据上诉人原审中自述,其收到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2年8月11日。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最迟应在2014年8月10日前主张债权。但其直到2014年10月24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事实并未查清:第一,亚太公司是否向涉案的香缇澜山工程提供混凝土,即该工程是否实际使用亚太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第二,在确认该工程实际使用亚太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的前提下,结合书面合同及开发商荣盛公司和施工方奥林体育之间签订的发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提供原材料义务主体来查清并认定购买混凝土的合同相对人。综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应当追加奥林体育为第三人,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0504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退回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马晨光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伟娜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