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黄仕田、钟玉云、黄燕錡与杨河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河娣,黄仕田,钟玉云,黄燕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河娣,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廖志球,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仕田,住广东省阳山县。系死者黄建锋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玉云,住广东省阳山县。系死者黄建锋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燕锜,住广东省阳山县。系死者黄建锋的女儿。法定代理人:潘玉玲,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永传,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河娣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杨河娣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经营加工销售手抓饼,期间聘请了黄建锋为其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日,杨河娣将黄建锋安排到从化市江埔街商贸城经营的摊位加工销售手抓饼,提供了由其向朋友XX强租赁的位于从化市江埔街商贸城南区聚源路东华南街17号603房的出租屋,并购置了燃气热水器安装在该屋的浴室内,未按燃气热水器安装说明书要求,在热水器的烟道口安装排烟管道,提供给黄建锋居住、使用。2013年12月3日约8时许,杨河娣发现黄建锋没有穿衣服躺在浴室内的地上,随后报警。后经医生证实,黄建锋已死亡。2014年1月10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建锋系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另查明,2013年年初,黄建锋与潘玉玲未领取结婚证,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2013年12月27日,潘玉玲生育了女儿黄燕锜。为证实黄燕锜为黄建锋与潘玉玲生育的孩子,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黄仕田、钟玉云、黄燕锜申请了亲子鉴定。2014年9月30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黄仕田、钟玉云与黄燕锜之间存在祖孙关系。对于黄仕田、钟玉云、黄燕锜方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黄建锋为农业家庭户口,黄仕田、钟玉云、黄燕锜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210856.8元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7842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5684元/年÷12个月×6个月=27842元,黄仕田、钟玉云、黄燕锜主张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职工平均工资55684元/年的标准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74585.6元。被抚养人黄燕锜为农业家庭户口,黄仕田、钟玉云、黄燕锜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生活费74585.6元×20年÷2=74585.6元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300元。黄仕田、钟玉云、黄燕锜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但黄仕田、钟玉云、黄燕锜及其亲属处理死者后事、诉讼等事宜发生交通费是客观必然的,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结合黄仕田、钟玉云、黄燕锜方的实际情况,黄仕田、钟玉云、黄燕锜主张3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住宿费600元。黄仕田、钟玉云、黄燕锜主张住宿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住宿票据,无法证明其住宿的人数及天数,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结合黄仕田、钟玉云、黄燕锜方的实际情况,考虑至黄仕田、钟玉云、黄燕锜及其亲属处理死者后事、诉讼等事宜存在发生住宿费的客观事实,黄仕田、钟玉云、黄燕锜主张住宿费6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黄仕田、钟玉云、黄燕锜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丧葬费27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585.6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600元,共314184.4元。原审法院认为,杨河娣购置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室内,提供给黄建锋使用,应当负责对燃气热水器的正确安装,切实保障使用人的人身××和生命安全。本案中,涉案的烟道式燃气热水器的安装使用有严格的安全要求,由于杨河娣未按照使用说明书和相关技术要求正确安装热水器,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致使黄建锋使用时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导致惨剧发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黄建锋在使用热水器时没有注意通风,在使用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和不当。关于本案的定性,黄仕田、钟玉云、黄燕锜认为杨河娣作为提供吃、住的雇佣人,依法应当为被雇佣者提供安全的吃住条件,向原审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而杨河娣认为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本案黄建锋不是因为劳务受到损害,其死亡原因与本身从事的劳务无关,应定性为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本案中,杨河娣与黄建锋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黄建锋的死亡与其提供的劳务无关,并非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本案应定性为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黄建锋的死亡是由于杨河娣未能按照使用说明书和相关技术要求正确安装热水器,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致使黄建锋使用时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造成黄仕田、钟玉云、黄燕锜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9929.08元(314184.4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杨河娣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219929.08元给黄仕田、钟玉云、黄燕锜。二、驳回黄仕田、钟玉云、黄燕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07元,由黄仕田、钟玉云、黄燕锜负担108元,杨河娣负担4599元。判后,杨河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根据司法鉴定认定黄燕锜是黄建锋的女儿证据不足。黄建锋与黄燕锜的母亲潘玉玲没有登记结婚,黄燕锜是死亡后出生,其所持有的出生证黄燕锜父亲一栏是其母亲潘玉玲自行填报,中山大学的司法鉴定只是认定了黄仕田、钟玉云与黄燕锜之间的祖孙关系,不是直接证明黄建锋与黄燕锜之间的父女关系,根据黄仕田的户口本,黄仕田有两个儿子,不能证明是哪一个儿子所生。二、原审认定黄建锋所租住房屋是杨河娣提供,热水器是杨河娣安装的事实错误。杨河娣是临时聘用黄建锋,杨河娣只是支付报酬给黄建锋,没有承诺提供吃住等附带条件,居住的房屋是黄建锋自行寻找租下,房屋的热水器是黄建锋自行安装并非杨河娣安装。房屋及附热水器的管理责任是房屋的所有人和承租人黄建锋,杨河娣作为雇主没有管理黄建锋承租房屋和设施的义务。三、原审判决归责于杨河娣错误,违反《侵权责任法》的规定。1、本案原审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错误,本案黄建锋不是因为劳务受到损害,黄建锋死亡的原因于本身从事的劳务无关,杨河娣作为雇主,无需对非劳务原因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杨河娣对房屋和热水器没有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河娣不是房屋和热水器的管理人,也不是热水器的安装人,如有安装不当,是黄建锋自己的过错,不是杨河娣的过错。黄建锋死亡与杨河娣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对热水器的使用不当是主要原因,杨河娣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杨河娣上诉请求:1、不服原审判决第一项,请求驳回黄仕田、钟玉云、黄燕锜要求杨河娣赔偿219929.08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仕田、钟玉云、黄燕锜承担。黄仕田、钟玉云、黄燕锜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杨河娣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原审判决已经将本案纠纷定性为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杨河娣上诉主张本案案由定性不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燕锜是否可认定为黄建锋的女儿,以及杨河娣是否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黄燕锜的身份关系问题,根据黄建锋与潘玉玲按照农村习俗摆酒结婚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黄燕锜为黄建锋的女儿。关于杨河娣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杨河娣上诉主张涉案房屋为黄建锋承租,但根据杨河娣2013年12月3日在从化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所做询问/讯问笔录,杨河娣确认涉案房屋于2013年8月份是杨河娣向杨河娣的朋友XX强租住,热水器是居住后新买更换的,由杨河娣出钱购买。现杨河娣的上诉主张与其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不一致,杨河娣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杨河娣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杨河娣上诉主张热水器由黄建锋安装的问题,本院认为,无论热水器是由杨河娣安装还是由黄建锋安装,杨河娣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和热水器的所有人,应就黄建锋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杨河娣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对杨河娣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杨河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明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