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谷某某,住隆化县。电话:133XX****XX。被告:王某甲,户籍地隆化县,现住承德市。电话:150XX****XX。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3月13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因家庭锁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偿还债务十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以后我会好好对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拟证明2011年3月13日生育一子��某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13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子,有牢固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锁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多年来已建立的感情,在生活上应相互关心和照顾,妥善处理家庭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