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女,1996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怀亮,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92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俊岭,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李某原审诉请魏某退还彩礼31000元,并退还金戒指一枚、金耳坠两个、金项链一条(带坠)。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后,魏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怀亮,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彭俊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农历2月初2经人介绍李某与魏某相识订婚,订婚时李某付给魏某订婚礼金11000元。2014年农历2月19日李某与魏某协商结婚喝商量酒时,李某付给魏某彩礼20000元,2014年农历2月26日按习俗李某用一辆新娘车接魏某至家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前李某先后为魏某购买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带坠)、金耳坠两个,李某与魏某同居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魏某返回娘家居住不归。另外,双方举行仪式前魏某将其自织的花开富贵、马到成功、幸福万年长三幅十字绣、饮水机、凉席等物品送到李某家中,庭审中魏某表示对上述物品不再要求返还。现双方因彩礼事宜引起诉讼。原审认为,男女双方为缔结婚约关系,收受对方部分礼金无可厚非,但是婚约不成时,应将其收受的礼金返还给对方。本案中魏某与李某订立婚约关系,先后收受李某支付的礼金31000元及三金首饰是为缔结婚约关系而收受。现双方的婚约关系已终止,魏某应将所收礼金及首饰返还给对方,考虑到双方已按习俗举行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数月,且魏某为举行结婚仪式已有花费,应酌情返还部分彩礼。魏某辨称主张将举行结婚仪式时所带财产抵付李某支付的彩礼款而不再承担支付彩礼款的要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彩礼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魏某负担275元,李某负担300元。魏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查明魏某收到李某彩礼31000元,同时也查明魏某在举行婚礼仪式时带到李某家的嫁妆价值33797元,但却错误判决返还彩礼18000元,对魏某关于以嫁妆抵付彩礼款的主张未予支持。现提出上诉,请求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魏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彩礼数额是31000元,还有戒指、金耳环等,根据法律规定,彩礼应当全部返还,戒指、耳环也应返还。魏某带到李某家的只是十字绣等物品,价值不确定,且其不要求返还,原审综合以上因素判决返还18000元已经有相应的折抵,魏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李某与魏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魏某应向李某返还其按照习俗收受的彩礼。关于彩礼数额,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是31000元,魏某上诉称其在举行婚礼仪式时带到李某家的嫁妆价值33797元,应予折抵。但李某仅认可部分物品是魏某买的,魏某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带到李某家的嫁妆是自己全部购买,且对部分物品价值无证据确定,故对其关于以嫁妆折抵全部彩礼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综合上述因素酌定魏某向李某返还彩礼180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桂喜审 判 员 韦艳歌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