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辉和与赵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和,赵同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763号原告李辉和,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美中石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同林。原告李辉和与被告赵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原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该院以无管辖权为由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和的委托代理人陈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和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告以其开办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美中石材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赵同林所以的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扬州星都名城文化砖购销合同》。该协议约定,被告至原告指定的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松江工厂提货,供货金额为891万元,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从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松江工厂提货。2012年10月1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提货金额为333642.9元,原告已收回15万元,余款于2012年11月20日前结清。之后,被告未能支付余款,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亦不承认上述购销合同。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同林给付原告货款18364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赵同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美中石材经营部与作为江苏兴厦星都名城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赵同林签订《扬州星都名城文化砖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为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美中石材经营部。合同约定由甲方从乙方指定工厂自提货物,以乙方实际供货数量为结算依据等。2012年10月17日,被告赵同林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共购货品总额333642.9元,已付款15万元,余款183642.9元于2012年11月20日前全部结清。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美中石材经营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性质,原告李辉和系经营人。被告赵同林系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扬州星都名城项目的实际承建人。诉讼中,被告赵同林对与原告之间的欠款事实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记账单、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同林应及时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履行期满次日起,即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辉和货款183642.9元,并负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被告赵同林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熊 娟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