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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莎与被李青良、杨晓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莎,女,汉族,张汴乡政府工作人员,住河南省陕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良,男汉族,住河南省陕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云,女,汉族,张汴乡政府工作人员,住河南省陕县。上诉人王莎因与被上诉人李青良、杨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莎,被上诉人李青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1日,杨晓云在陕县张汴邮政所借李青良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同日李青良、杨晓云、王莎在陕县张汴乡统计站杨晓云办公室,杨晓云、王莎向李青良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青良现金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每月21日清息。借款人杨晓云,担保人王莎,2013年12月21日。双方债权债务建立后,杨晓云于2014年6月份归还李青良6个月利息共计10800元。之后因杨晓云未能清偿李青良60000元本金及利息,李青良遂于2015年1月4日起诉,请求处理。另查明,双方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时,杨晓云、王莎向李青良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该借款的担保时间及担保方式,审理中王莎称其对杨晓云借李青良60000元本金及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李青良不予认可,且王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审理中本案经主持调解,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此案调解未能成立。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杨晓云向李青良借款60000元,王莎自愿出面担保,有杨晓云、王莎给李青良出具的借款条在卷佐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双方债权债务依法成立,现李青良起诉要求杨晓云清偿其60000元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的月利息为3分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故李青良要求的月利率应按2.4%计算由杨晓云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莎作为杨晓云借款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王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李青良要求王莎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王莎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晓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李青良借款60000元及利息8640元(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二、王莎对杨晓云所借李青良的60000元本金及利息86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青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杨晓云、王莎共同承担。宣判后,王莎不服,上诉称:自己没有接到一审开庭通知,一审法院剥夺自己辩论的权利,送达判决书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自己是被李青良、杨晓云欺骗而在空白纸上签字,自己的保证无效,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六个月,保证期间已过,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自己不承担责任。李青良答辩称:一审法院没有剥夺王莎的辩论权利,王莎到庭参加庭审,一审法院重新向王莎送达了判决书,王莎认可借条上的字系其所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王莎也未提出异议,王莎对自己签字担保的事实是清楚的,各方没有约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王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王莎参加了一审庭审且发表了自己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重新向王莎送达了判决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王莎关于自己没有接到一审开庭通知,一审法院剥夺自己辩论的权利,送达判决书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莎称自己是被李青良、杨晓云欺骗而在空白纸上签字,自己的保证无效,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六个月,保证期间已过,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王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琼审 判 员  李小敏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水漪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