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孙百龙与马永海、孙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百龙,马永海,孙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56号原告孙百龙。身份证号:×××被告马永海,现住洮北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季连英,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现住洮北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季连英,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百龙诉被告马永海、孙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二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刘志国驾驶原告所有的吉GE60**号轿车与被告马永海驾驶的被告孙伟所有的奥迪轿车相撞。双方同向行驶,被告马永海强行超车,将原告驾驶车辆挤入右侧沟中。事发后,被告马永海逃逸,原告报警,但因双方有亲属关系,经村委会协商,原告与被告马永海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马永海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00.00元,原告的车辆归被告马永海所有,被告马永海于2015年2月17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永海给付车辆损失30000.00元,不要求被告孙伟承担责任。被告马永海辩称,刘志国应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肇事车辆市场价格不会超过10000元。原告与被告马永海签订的协议显示公平,请依法撤销。原告不是此事故的当事人,肇事时原告不在车上,原告系出借人。被告马永海签订协议是胁迫所为,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原告带领亲属围攻被告马永海,强行将车辆放在被告马永海院内。原告应给予被告马永海车辆保管费,肇事车辆现在在被告院内。被告孙伟辩称,协议上没有被告孙伟的签字,协议无效,原告有过错,应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马永海2015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双方应否按协议履行义务。2、被告孙伟应否承担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2015年2月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马永海签订的协议,是被告马永海同意给我30000元,孙伟是证人,孙伟不承担责任。被告马永海质证后有异议,该协议是在原告的威胁下签订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强行将车放在被告马永海家院内,被告驾驶的车辆有保险,未经保险公司,能间接证实被胁迫签订的协议。原告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该协议无效。二被告无证据向法院提交。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其主张,虽二被告质证后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5年2月7日,刘志国驾驶原告所有的吉GE60**号轿车与被告马永海驾驶的被告孙伟所有的奥迪轿车相撞。后经协商,原告与被告马永海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马永海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00.00元,原告的车辆归被告马永海所有,被告马永海于2015年2月17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马永海拒不给付。根据原告诉求和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15年2月7日,刘志国驾驶原告所有的吉GE60**号轿车与被告马永海驾驶的被告孙伟所有的奥迪轿车相撞。后经协商,原告与被告马永海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马永海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00.00元,原告的车辆归被告马永海所有,被告马永海于2015年2月17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庭审中,被告主张该协议是在显失公平和胁迫下签订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马永海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车辆损失30000.00元。被告孙伟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孙伟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永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辉审 判 员 李志芳代理审判员 刘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瑞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