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7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裴力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力力,北京振远护卫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013号原告裴力力,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鑫,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振远护卫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义达里**号。法定代表人高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福学,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原告裴力力与被告北京振远护卫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力力的委托代理人关鑫、被告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杜福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力力诉称:2014年11月14日,曹振利驾驶京XX车辆行至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翠微百货南侧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事故经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救治。此次事故造成与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32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113.85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要求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北京振远护卫中心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曹振利是我中心员工,责任由我中心承担。我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50%的责任。营养费过高。护理费过高。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工资收入,因此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认可。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不认可。当时原告的车辆确实坏了,但是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北京振远护卫中心司机曹振利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翠微百货南侧路口时,适有裴力力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此,双方接触,造成裴力力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曹振利为同等责任,裴力力为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8日,裴力力于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主要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5年3月12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裴力力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90日-150日,营养期为90日-120日,护理期为30日-60日。裴力力支付鉴定费4113.85元。裴力力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21324.82元。另查,事故发生时,曹振利所驾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振远护卫中心司机曹振利驾驶机动车与裴力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裴力力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认定,曹振利为同等责任,裴力力为同等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北京振远护卫中心承担50%赔偿责任。曹振利所驾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北京振远护卫中心予以赔偿。裴力力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裴力力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予以酌定。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裴力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裴力力伤情、医疗机构诊断情况、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收入状况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裴力力就医时间、次数予以酌定。关于财产损失,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予以酌定。关于残疾赔偿金,裴力力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本院根据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确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力力医疗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力力残疾赔偿金四万零四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力力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力力误工费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力力护理费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力力交通费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力力财产损失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力力医疗费五千六百六十二元四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力力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力力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一、被告北京振远护卫中心赔偿原告裴力力鉴定费二千零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二、驳回原告裴力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五元,由原告裴力力负担七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振远护卫中心负担九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尚全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