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旧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晓明、侯素兰、闫尚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晓明,侯素兰,闫尚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旧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晓明。被告:侯素兰,女。被告:闫尚林,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晓明、侯素兰、闫尚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元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亚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晓明、侯素兰、闫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旧门信用社于2010年11月4日与被告闫晓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晓明从原告处借款42万元,借款用途为买车,起息日为2010年11月4日,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日,贷款利率为11.88%。被告侯素兰、闫尚林以共有房产(所有权证号:10-291/10-29000078731/00078732)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闫晓明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晓明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以被告闫晓明、侯素兰、闫尚林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时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拖欠原告的债务。被告闫晓明、侯素兰、闫尚林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晓明于2010年11月4日从原告下属旧门信用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门支行)处借款本金4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起息日为2010年11月4日,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日,贷款利率为11.88%。被告闫尚林和侯素兰系夫妻关系,闫晓明系二人之子。被告闫晓明、侯素兰和闫尚林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10-291/10-29000078731/00078732)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闫晓明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晓明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以被告侯素兰、闫尚林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时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拖欠原告的债务。上述事实有贷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权证、原告的陈述及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晓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闫晓明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另外,被告闫晓明用本人房屋以及被告侯素兰、闫尚林用其共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在债权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二、确认原告对被告闫晓明、侯素兰、闫尚林提供的抵押房屋在上述债权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缓交),由被告闫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