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如文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如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688号罪犯李如文,男,汉族,1958年12月7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东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如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至2022年11月8日止),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案经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阜刑终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2年11月8日止),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已交纳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08月1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7日在安徽省蜀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李阳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邢应根、邵芳出庭,罪犯李如文、证人周以强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李如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合肥市城郊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如文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如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于案发后退出了大部分赃款,并在刑罚执刑期间执行了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阜刑终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交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如文于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在刑罚执行期间积极执行财产刑,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如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