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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与吴笔锋、吴坤明、曾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吴笔锋,吴坤明,曾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794831-9,住所地永定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海兴,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员工。被告吴笔锋,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区。被告吴坤明,男,汉族,干部,住福建省永定区。被告曾汉华,男,汉族,干部,住福建省永定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与被告吴笔锋、吴坤明、曾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万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赖小兰、黄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海兴、被告曾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笔锋、吴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03月05日,原告与借款人吴笔锋、保证人吴坤明、曾汉华,签订35020120120009192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03月05日起至2015年03月04日内向被告吴笔锋提供自助可循环额度借款5万元;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逾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逾期利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依约付给被告吴笔锋本金5万元,期限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借款人经营不善,造成亏损,无法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至今结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8日欠息5828.76元及自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按年利率14.76%计算利息)。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笔锋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009192)。2、被告吴笔锋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8日,欠利息5828.76元及从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按年利率14.76%计算利息)。3、被告吴坤明、曾汉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引起的相关费用由叁被告承担。被告曾汉华辩称,替吴笔锋担保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如果借款人确实没有钱偿还,愿意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本人从2011年9月份开始工资就被建行扣走了,经济也很困难,希望能把利息免掉,借款本金2.5万分期(可以分十期,一个月2500元)归还。被告吴笔锋、吴坤明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农业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明1、原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合法金融企业2、被告借款人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情况,被告担保人的身份情况。被告曾汉华质证没有异议。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1、2012年03月05日,原告与借款人吴笔锋、吴坤明(保证人)、曾汉华(保证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03月05日起至2015年03月04日内向被告吴笔锋提供自助可循环额度借款5万元;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逾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逾期利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依约付给被告吴笔锋本金5万元,期限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曾汉华质证认为,对于合同中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有异议,合同中此项内容明显经过涂改。三、《债务逾期催收证明》及照片2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催收款项的事实。被告曾汉华质证没有异议。四、《收入证明》2份,证明被告担保人吴坤明和曾汉华具有还款能力。被告曾汉华质证没有异议。五、《借款明细》1份,证明截至2015年1月8日,被告未收总额为55828.76元(含本金5万元)。被告曾汉华质证认为,对于利息数额有异议,原告起诉的利息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根本不清楚。被告吴笔锋、吴坤明、曾汉华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吴笔锋、吴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曾汉华对原告提供的2、5号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吴笔锋以经营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由被告曾汉华、吴坤明作连带责任保证,三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03月05日起至2015年03月04日内向被告吴笔锋提供自助可循环额度借款5万元;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逾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逾期利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3年10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50000元给被告吴笔锋,期限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由保证人曾汉华、吴坤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吴笔锋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828.76元及从2015年1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笔锋、吴坤明、曾汉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吴笔锋履行了贷款义务,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吴笔锋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吴笔锋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828.76元及从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汉华辩解称合同中的执行利率经涂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吴坤明、曾汉华自愿为被告吴笔锋担保贷款,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笔锋、吴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吴笔锋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00919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吴笔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5828.76元及从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吴坤明、曾汉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坤明、曾汉华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笔锋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吴笔锋负担,被告吴坤明、曾汉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万兴人民陪审员  赖小兰人民陪审员  黄 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