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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可元与陈宝、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可元,陈宝,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357号原告:陈可元,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聂祝芬(系陈可元妻子)。被告:陈宝,男,汉族,1987年9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陈红,女,汉族,1987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可元与被告陈宝、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可元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陈宝5万元银行存款或者相关财产。对此,聂祝芬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268号学府名都小区4幢1603室(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房屋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可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陈宝5万元银行存款,或者查封陈宝同额的其它财产;二、查封聂祝芬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268号学府名都小区4幢1603室(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房屋,限制其转移过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戴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