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艳春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2015年2月11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临县交警大队民警在上西坡村路段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刘xx涉嫌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刘xx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含量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209.07mg/100ml,被告人刘x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劣迹查证表、户籍证明,证人温xx、郭x的证言,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临县公安局执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根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委托临县司法局进行社区调查,查明被告人刘xx在自己所居住的社区一贯表现较好,无不良记录。鉴于被告人刘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结合被告人刘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一贯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