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与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上诉人李×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于×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李×于200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6日生有一子李×1,现年5岁。在共同生活期间,李×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最近一次是2014年11月23日下午,李×对我拳脚相加,使我头部肿痛,眼部淤青,诊断证明显示头部面部软组织损伤,双眼钝挫伤,左眼下出血,眼睑皮下出血,李×的家庭暴力行为,致使我产生了严重恐惧心理,现因我与李×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1由我抚养,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诉讼费由李×负担。李×辩称,双方结婚和生育一子的情况属实,双方没有财产争议。我同意离婚,但是孩子必须由我抚养,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与李×于200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6日生有一子李×1。于×主张存在家庭暴力,并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法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调取了《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书》及《询问笔录》,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询问笔录》显示:2014年5月29日23时30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产生肢体接触。于×称李×抽了其一巴掌,接着用台灯和藤编椅子砸于×,导致于×受伤;李×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在抓住于×手臂过程中,指甲将于×的手臂划伤。《诊断证明书》显示:2014年5月30日,于×左上臂、前臂及前胸上部软组织挫伤。《110接处警记录》显示:2015年1月15日17时许,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于×报警。原审中,李×改变其答辩意见,表示不同意离婚,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邻居边玉姜出具的证人证言,该证言显示:2015年1月6日晚,证人在马连道成龙影城5层餐厅,看见于×、李×与李×1用餐,并与餐厅服务员分享生日蛋糕。于×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当天系给李×1过生日,双方要离婚的事儿至今未让李×1知道,不能证明双方感情未破裂。原审法院另查,李×高中学历,曾两次因打架被拘留,自2009年至开庭之日无工作,无收入。于×本科学历,现系上海斯迈XX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年收入6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于×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要求离婚,李×在陈述答辩意见时同意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反悔,并主张夫妻感情未破裂,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在婚后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于×受伤,法院认为上述情形可以作为认定感情破裂的依据,故法院对于于×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予以���信,准予离婚。根据双方的学历、工作、收入等情形,法院认为双方所生之子李×1由于×抚养较为适宜,因李×无工作及收入,故于×主张的子女抚育费过高,法院酌定每月300元。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于×与李×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李×1由于×抚养,李×自二〇一五年四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子女抚育费三百元,直至李×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双方之子李×1。于×同意原判。本院审理中,于×认可自己是大专学历,李×称自己只被拘留过一次。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学位证书、收入证明、《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院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确定于×抚养双方之子李×1是否适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于×有稳定的收入,学历相对较高,其抚养孩子对于孩子的教育及健康成长较李×抚养更为有利,原审法院确定于×抚养李×1并无不当。本院指出,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去考虑。万勿因为满足自己的私欲而将孩子作为一个筹码,从而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于×负担37.5元(已交纳),由李×负担37.5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