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余成浩与被告许荣秀、曾华香、何俊、吕永梅、陈林、杨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成浩,许荣秀,曾华香,何俊,吕永梅,陈林,杨洋,湖北省港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31号原告余成浩。被告许荣秀。被告曾华香。被告何俊。被告吕永梅。被告陈林。被告杨洋。六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长海。第三人湖北省港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成勇。委托代理人许金勇。原告余成浩与被告许荣秀、曾华香、何俊、吕永梅、陈林、杨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香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2015年4月1日,本院依法追加湖北省港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盛公司)为第三人,并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香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瑶琼、人民陪审员任显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成浩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双、被告许荣秀、曾华香、何俊、吕永梅、陈林、杨洋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海、第三人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成浩诉称,2013年,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许荣秀、曾华香、何俊、吕永梅、陈林、杨洋与港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时,根据六被告的申请,作出(2013)鄂东宝执字第002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余成浩中国建设银行荆门通汇支行帐号为5522452700028286的存款及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房产支行帐号为622849160009736319的存款105000元。原告为港盛公司员工,在公司成立初期款项曾打入个人账户,但均用于公司开支,不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被告错误申请执行,导致原告财产冻结长达一年多时间,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2013)鄂东宝执字第002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的余成浩的银行存款105000元为原告个人所有财产;2、停止执行(2013)鄂东宝执字第00215-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冻结余成浩的银行存款105000元;3、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68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1日),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标准支付至付清时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荣秀、曾华香、何俊、吕永梅、陈林、杨洋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冻结的存款为原告个人所有。2、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冻结合法,应予继续执行,不应赔偿损失。3、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冻结的存款为个人财产,原告被执行的个人账户长期与港盛公司账户混同,应当予以执行。4、原告个人账户用于收取公司租金等费用,且无法证明该款项均用于公司开支。第三人港盛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冻结的存款为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余成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查询单、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该账户内的存款154000元系钟秀平于2013年8月9日转给原告的,属于原告个人所有;A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各一张,证明原告该账户内的存款50000元系其子余巴特于2013年8月12日转给原告的,属于原告个人所有;A3、钟秀平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钟秀平陈述余成浩因投资需要向其借款,于2013年8月9日向余成浩转款154000元,该存款为原告个人存款;A4、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条一份,证明港盛公司在执行阶段向执行庭提交了公司的财务账册,证明港盛公司财务账目清晰;A5、港盛公司财务凭证、记账凭证7份,证明余成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取项辉支付的二笔租金共计275162元,收取文莉支付的300000元(系谢加晓、谢加勇追加的注册资金),上述款项已记入公司帐目;A6、荆门众信联合审计报告一份,证明不存在公司账户与余成浩的个人账户混同的情况;A7、港盛公司的说明一份,证明港盛公司有专门的账户,与余成浩的个人账户没有混同,冻结的款项系余成浩个人所有,与公司无关。通过庭审质证,被告许荣秀、曾华香、何俊、吕永梅、陈林、杨洋对A1、A2中转款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款系原告个人存款;对A3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钟秀平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所汇的154000元系原告个人财产;对A4证明目的有异议;对A5真实性有异议,财务凭证与余成浩银行流水明细不相符;对A6真实性有异议,审计报告依据不真实的流水明细做出,同样不具有真实性;对A7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港盛公司对A1、A2、A3、A4、A5、A6、A7均无异议。被告许荣秀、曾华香、何俊、吕永梅、陈林、杨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项辉的笔录,证明承租人项辉将承租公司门店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打入余成浩的个人账户;B2、余成浩的二次笔录,证明:1、公司的基本账户长期未使用;2、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一直在使用余成浩的个人账户;3、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成勇长期失去联系;B3、余成浩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1、余成浩用个人账户收取了项辉、文莉等人的租金;2、余成浩个人账户收取的租金开支去向不明。B4、港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登记查询表,证明该公司登记状态与实际情况不符,登记为经营状态,实际公司为逃避债务已关门歇业。经庭审质证,原告余成浩与第三人港盛公司对B1无异议;对B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公司开支去向不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基本账户处于使用状态,赵成勇一直在浙江,并未失去联系;对B3收取租金的情况无异议,但租金的开支去向是明确的;对B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关门是由于经营亏损,而不是逃避债务。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B1,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钟秀平于2013年8月9日向余成浩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房产支行帐户转款154000元,余巴特于2013年8月12日向余成浩中国建设银行荆门通汇支行帐户转款50000元,可以证明上述款系原告个人的银行存款,本院对A1、A2、A3予以采信;A4仅能证明原告曾将公司账册提交执行庭,不能证明财务账目是否清晰,本院不予采信;A5中的财务凭证和账目凭证与余成浩的个人账户明细不相符,财务凭证中记录文莉的300000元转帐为借款,原告陈述系追加注册资本和投资,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A6审计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证明原告用个人帐户收取公司收入是否造成公司财产混合,故本院不予采信;A7仅能说明港盛公司认为法院冻结款项系余成浩个人财产,但其单方说明不能证明原告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合,被告也已经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不予采信;对B2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该笔录能够证明从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余成浩将个人账户用于收取公司租金等收入,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公司基本帐户未使用及法定代表人失去联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B3可以反映原告用个人账户收取了项辉、文莉等人的款项,且原告庭审自认该款项为公司收入,故对其证明原告用个人帐户收取公司收入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该款项去向以及开支情况,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B4,本院认为企业登记信息不明证明公司为逃避债务而关门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港盛公司于2011年5月成立,余成浩是公司的股东和会计。公司成立后,从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一直使用余成浩的个人帐户(其中建设银行荆门通汇支行帐号为5522452700028286、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房产支行帐号为622849160009736319)收取公司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2013年3月,港盛公司因经营问题关门歇业。许荣秀、曾华香、何俊、吕永梅、陈林、杨洋系港盛公司的员工,双方因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判决生效后,因该公司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许荣秀、曾华香、何俊、吕永梅、陈林、杨洋于2013年5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9月12日,本院以(2013)鄂东宝执字第002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余成浩的银行存款105000元,其中建设银行荆门通汇支行存款55192.03元,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房产支行存款50000元。余成浩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以(2013)鄂东宝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余成浩的异议。余成浩不服,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荆门执复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鄂东宝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本院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鄂东宝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余成浩的异议。余成浩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余成浩的朋友钟秀平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房产支行帐户转款154000元,余成浩之子余巴特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上述中国建设银行荆门通汇支行帐户转款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为余成浩帐户中被法院冻结的存款系港盛公司所有还是余成浩所有。被告认为余成浩用个人帐户收取港盛公司的租金等收入,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对港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余成浩不能排除法院冻结的存款非港盛公司所有。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余成浩曾长期使用个人帐户收取港盛公司的相关收入,即使余成浩的行为构成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或公司财产混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港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合等主观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即余成浩对港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通过诉讼程序或在执行中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第二,法院冻结的余成浩帐户上的存款分别来自于余巴特和钟秀平的汇入,此款的汇入时间均在2013年3月港盛公司关门歇业之后,且钟秀平在法院调查时已陈述该款系余成浩向其所借款项,港盛公司作为第三人也明确表示该款系余成浩的个人存款。另外,储蓄合同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故应当认定为余成浩帐户上的存款系其个人存款。关于法院冻结余成浩存款是否造成损失的问题。该存款虽然被法院冻结,但仍然属于余成浩名下的存款,对其银行利息并无影响,且余成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冻结存款对其造成损失,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宝执字第002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的余成浩的存款105000元归原告余成浩所有;二、停止执行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宝执字第00215-1号执行裁定书;三、驳回原告余成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许荣秀、曾华香、何俊、吕永梅、陈林、杨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香平审 判 员 吴瑶琼人民陪审员 任显荣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