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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民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2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某某,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女。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巴州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钟某某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某某及被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2002年原告钟某某在巴中服兵役期间与被告周某自由恋爱,2004年元月举行婚礼。原告退役后,于2005年10月15日在湖南省武冈市邓元泰镇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5月13日前购买了在湖南武冈市乐洋路(东门旺角3栋)702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23.07㎡),被告随即同原告去湖南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5年9月17日生育一女钟某甲。尔后在共同生活中,为大家庭经济纠纷及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纠纷,被告外出务工。2012年8月17日原告向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9月28日原告钟某某撤回起诉,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夫妻之间继续同居生活,2013年4月被告回武冈与原告同居生活居住约一月,同年7月被告又回武冈接孩子回巴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尔后被告向本院书面提出:庭审中“同意离婚”属于当时意气用事,现我冷静考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购置了房产。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纠纷,被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于2013年4月、7月返家与原告同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加深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姻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宣判后,上诉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一、原审没有依法认定证据,所以查明事实不清楚。在一审中,上诉人作为原告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关于本案的相关证据9份,主审法官签收了证据,被上诉方作为一审被告在法庭上质了证,且没有提出反证驳倒上诉方的证据。而在判决书中,没有确认原告方的证据,也没有确认被告方的证据,根本不提证据一事。作为民事案的审理,法院认证是一个重要环节,没有认证就不能确认事实。所以,一审判决所谓法院查明的事实就不是法律事实,因此就势必导致没有事实依据的判决,也有违法律的根本原则“以事实为依据”。比如:上诉人举证证明夫妻分居四年的事实,被上诉人也认可了这一事实,法院却确认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间断同居生活的事实。再如:上诉人举证证明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装饰所造成债务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反证,法院却没有作出任何确认。二、原审程序违法,擅自篡改庭审事实。上诉人曾于2012年8月17日向湖南省武冈市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夫妻关系并不好,且当时被上诉人也表示同意离婚,只是上诉人考虑到小孩被被上诉人带走,一直没有见面,顾及小孩的生活状况不明,暂时撤回了起诉,之后一直没有和好。这次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属第二次起诉,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并就小孩抚养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作了辩论,没有任何不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且在庭审后法庭主持了调解,也没有调和。小孩抚养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只是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上有些分歧,最后仅只是就补偿支付方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调解未成。而在判决书中却出现了被上诉人同意离婚是因为意气用事的字样,并因此而判决不准离婚;关于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有规弓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或构成离婚的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单就离婚问题作出判决,财产问题可作另案处理。被上诉人周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周某在二审庭审中举出照片8张,欲证明:2015年4月16日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仍在同居生活。上诉人钟某某当庭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失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上诉人虽于2012年8月17日向湖南省武冈市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2015年4月16日钟某某与周某仍在同居生活,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于法有据,判决恰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国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赵治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淑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