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管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蒋文梅,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某。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管某某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3月2日在中国登记结婚,2013年9月11日生育一子陈凯乐(外文名:CHENMATTEO)。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3年6月起陈某赴意大利,夫妻分居至今。陈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陈某、管某某间婚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管某某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庭审中,管某某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有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对此陈某应予谅解。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失和的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鉴于陈某、管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陈某的离婚诉请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陈某要求与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认识四个多月就结婚了,属于闪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18个月中,共同生活只有3个月,实际分居15个月,且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离婚。被上诉人管某某辩称,双方婚后因琐事产生争执,希望陈某能够给予和好机会,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对于目前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均应尽量冷静、理智地进行处理。陈某起诉主张离婚,管某某不同意,并要求和好。本院认为,双方应当本着和睦原则,互让互谅,希望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继红审判员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