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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展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展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展为(曾用名赵乾坤),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2006年6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6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2014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谷友军,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展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岩、书记员曹鑫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展为及其辩护人谷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赵展为在本市丰台区方庄桥南“四方景园”小区停车场内,持刀将正在执行公务的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禁毒中队民警宋×、李×扎伤,致宋×左肩部损伤,左肺裂伤,肺楔形切除,胸膜粘连松解等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致李×左前臂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展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展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展为有假想防卫情节,属过失犯罪,同时不能确定被害人宋×的肺部伤与被告人赵展为用刀扎伤宋×肩部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赵展为在本市丰台区方庄桥南“四方景园”小区停车场内,持刀将正在执行公务的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禁毒中队民警宋×、李×扎伤,造成宋×左肩部损伤,致左肺裂伤,行胸腔镜探查、肺楔形切除,胸膜粘连松解、胸腔闭式引流术,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致李×左前臂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宋×陈述:2014年9月19日中午永乐店派出所接到举报,一名姓赵的涉毒男子在丰台方庄桥附近活动,要求我队配合抓捕,我和我中队民警李×以及永乐店派出所两名民警前往方庄桥附近。17时许,姓赵男子坐出租车到了方庄桥南四方景园,之后他进了小区停车场,看到他来了我与李×跟着进去了,在停车场东边南北向的路上我与李×靠近该人,亮明警察身份后对嫌疑人进行抓捕,嫌疑人甩开李×的手从兜里拿出刀,扎了我左上肩一刀,之后又将李×划伤。后将嫌疑人控制住。2、被害人李×陈述:2014年9月19日中午,永乐店派出所与我队联系,要我队一同前往丰台区抓捕涉毒人员。我们到了丰台区方庄桥南的四方景园小区,我与宋×在小区停车场门口蹲守嫌疑人,看到姓赵的涉毒男子进入小区停车场后我与宋×跟着进去了,在停车场东边南北向的路上,我和宋×靠近了姓赵的男子,在讲明身份后对该男子实施抓捕,嫌疑人不配合,挣扎开并拿出一把刀,扎了宋×左上胸一刀,并把我的左小臂划伤了,后将嫌疑人控制住。3、证人郑×证言:2014年9月19日中午,据举报一名姓赵的涉毒男子在丰台区方庄桥附近,我与副所长、宋×、李×四人一起去了方庄桥。下午5时许,姓赵男子乘坐一辆出租车到了方庄桥南的四方景园,之后他进了小区停车场,宋×和李×跟着进去了,我在他们后面,在停车场东边南北向的路上,宋×和李×靠近了姓赵的男子,对该人实施抓捕并说是警察,嫌疑人不配合并拿出一把刀,扎了宋×左上胸一刀,还把李×的左小臂划伤了,后我们上去将嫌疑人控制住。4、证人项×证言:2014年9月19日中午,据举报一名姓赵的涉毒男子在丰台区方庄桥附近,我和我单位郑×开车去了,宋×、李×也去方庄桥与我们汇合。下午5时许,姓赵男子乘坐一辆出租车到方庄桥南的四方景园,之后他进了小区停车场,宋×和李×跟着进去了,我和郑×在他们后面,在停车场东边南北向的路上,宋×和李×靠近了姓赵的男子,对该人实施抓捕并说是警察,嫌疑人不配合使劲反抗,我看见宋×身上流血了,我和郑×一起过去将嫌疑人控制住,嫌疑人把刀扔地上了,我看见李×的左胳膊也流血了。5、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宋×身体所受损伤情况及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身体所受损伤情况及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刀刃上的血迹为宋×、李×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7、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赵展为经检查呈苯丙胺类阳性(+)。8、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社区康复决定书:赵展为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9、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扣押在案的情况。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情况。11、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赵展为吸毒成瘾。1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8月26日赵展为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日。1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06)双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2006年6月16日赵展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赵展为基本身份情况。15、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案件的破获经过及被告人赵展为的到案情况。16、被告人赵展为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19日下午5时许,我在北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小区停车场溜达,三名陌生男子从我身旁过来,其中一名男子用手搂住我脖子,另外两名男子攥着我的手腕要把我按在地上,我不知道他们是干什么的,我反抗并用右手从裤兜内掏出一把折叠刀朝那名男子乱划,我不知道划到谁了,我听见三名男子中有人喊“我们是警察”,我没再反抗。经其辨认指出世纪风景-四方景园小区3区3号楼东南角停车场就是其用刀扎伤民警的现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展为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展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展为的行为系假想防卫、过失犯罪的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宋×伤情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能互相印证并证实被害人宋×的伤情与被告人赵展为持刀伤害行为的因果关系,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展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展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展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二、未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晓宇人民陪审员  肖世华人民陪审员  高顺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