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奎),出租车司机。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因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年4月8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予以释放,同月13日由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王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翼如、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在十堰市张湾区罗家大院旁民房被告人王某经营的麻将馆门口,因麻将馆噪音扰民问题与被告人王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李某左侧头部砸伤,啤酒瓶破裂,后两人继续厮打,被告人王某用破啤酒瓶将被害人李某左侧面部戳伤,李某也用砖头击打被告人王某头部。经法医鉴定,李某面部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侧眶内壁骨折及耳廓创伤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取得了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物证破啤酒瓶、砖头;3、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复印件、伤情照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4、证人孙某、任某、姚某的证言;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6、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5)Z001号);7、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8、讯问王某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双方当事人未能冷静处理邻里纠纷所引发,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王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王某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