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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本案原告在内的55名原告诉被告瞿权、胡彦奎、刘伟、杨波、吉林市昌邑区红光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系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生,瞿权,刘伟,胡彦奎,杨波,吉林市昌邑区红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851号原告马云生,男,1959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保寿镇。委托代理人赫长宝,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权,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被告刘伟,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被告胡彦奎,男,1961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杨波,男,1962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纪家镇。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红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红光村。负责人卢美花,村委会委员。委托代理人葛进华,党支部副书记。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55名原告诉被告瞿权、胡彦奎、刘伟、杨波、吉林市昌邑区红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光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系列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55名原告诉讼代表人赵景军、杨春、张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赫长宝、被告胡彦奎、杨波、红光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葛进华均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与诉讼。刘伟、瞿权经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与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杨波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该系列案件已经审理终结55名原告原告诉称:在2012年5月17日到2012年9月27日,55名原告受被告杨波引荐,在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红光村朝鲜族民俗村项目工地1号楼至4号楼工地从事土建、钢筋工、木工、吊车操作等工作。该项目是被告瞿权与被告胡彦奎合伙开发,由被告胡彦奎、刘伟、杨波承建,由被告刘伟负责工程管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瞿权为开发商,并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劳动报酬给付责任;被告胡彦奎、刘伟、杨波作为承建人,被告红光村作为所有人应对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依法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瞿权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2、其余四名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彦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情我不清楚,我的土建工程当时包给了李兴旗和大周,是我和杨波还有刘伟我们3个研究同意的,我不知道是否应该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我只欠李兴旗的钱,我说有钱就给你,没有钱等甲方拨款就给你,你也别管我要。被告杨波辩称:我们是2012年进入工地,当时胡彦奎、我、刘伟我们在办公室研究的价,当时有小赵、杨春、李春海,由刘伟定的价,土建是75/平方米、木匠34/平方米、钢筋30(含底)/平方米、一共4栋楼,李兴旗干了2栋土建、大周干了2栋木匠、李春海干了2栋木匠、杨春干了2栋土建、赵景军干了4栋钢筋,开发商说起2层给钱但是到现在也没有给钱,木工是按模板的粘灰面,数是刘伟计算的,价格是我们定的,但是数量是刘伟算的。被告红光村代理人辩称:本来应该于大日出庭,因为于大日在外地所以今天我出庭,红光村的工地我知道的少,我就知道4栋楼,但是谁干的不清楚,我们没有看见过合同,这个事我基本不清楚。被告瞿权、刘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被拖欠的劳务费应该如何承担;2、劳务费具体数额如何认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资表一份,证明工作的起止时间、日工资、工资总额;2、出勤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出勤期间的工作状况;3、合作开发孤店子镇红光民俗村居民小区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瞿权与被告胡彦奎之间为合伙关系,故应当对农民工工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瞿权曾于2014年3月3日承诺给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工资,故应当履行农民工工资给付义务。被告胡彦奎质证意见:对证据3这份协议书是后补的,是瞿权为了侵占一个投资公司的股份,而签的假协议。被告杨波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红光村质证:不清楚。被告胡彦奎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胡彦奎以长春市彦奎经贸有限公司名义从红光村委会民俗村指挥部承包四栋回迁楼的建设工程。2、承接建设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胡彦奎和瞿权共同承接了红光村四栋回迁楼建设工程。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长春市彦奎经贸有限公司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主体资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胡彦奎和瞿权的合伙关系。被告红光村委会质证:不清楚。被告瞿权、刘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和被告胡彦奎提供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有直接关联,均能够证明除六名吊车工以外的其他49名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可以确认的与原告诉讼请求有关的事实是:2011年10月20日,胡彦奎与瞿权签订《合作开发孤店子镇红光民俗村居民小区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可以任何一方作为主体建设签署人,与吉林市昌邑区红光村委会、吉林市昌邑区宏兴水稻合作社签署建设合同书。二、双方投资比例不限制……”同日,被告胡彦奎以长春市彦奎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红光村民委员会民俗村指挥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春市彦奎经贸有限公司承包承建一期居民回迁楼4栋。2012年5月12日,吉林市孤店子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红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胡彦奎、瞿权签订《承接建设工程协议书》,称:甲方滞建工程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红光民俗村居民住宅,因多种原因停工无法继续,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本承接建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帮助处理正常合理范围内,因2011年4栋楼盘建设已发生的资金债务与正常赊欠材料(不含利息),先期乙方代支付处理,结算工程款或收取售楼款时,打入建筑成本内……”瞿权与被告胡彦奎合伙承接工程之后,胡彦奎、杨波、刘伟合伙垫资承建4栋回迁楼盘。由被告刘伟负责工程管理。2012年5月17日到2012年9月27日,55名原告受被告杨波引荐,在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红光村朝鲜族民俗村项目工地1号楼至4号楼工地从事土建、钢筋工、木工、吊车操作等工作。红光村委会仅支付了少量工程款,瞿权、胡彦奎、刘伟共拖欠17名钢筋工劳动报酬合计441273元、拖欠20名土建工劳动报酬合计604998元;拖欠17名木工劳动报酬合计506747元;拖欠6名吊车工劳动报酬合计72000元;2014年3月3日,瞿权、胡彦奎、刘伟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瞿权在45天内即2014年4月20日一次性按工程量结算完毕,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其中拖欠原告马云生(钢筋工)劳务费26000元。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胡彦奎、杨波、刘伟为合伙关系,胡彦奎与瞿权亦为合伙关系,红光村委会先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建筑开发资质的长春市彦奎经贸有限公司(实际是瞿权、胡彦奎合伙),后又续包给了同样不具备建筑开发资质的自然人瞿权、胡彦奎,该发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与被告胡彦奎、杨波、刘伟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工作任务,被告理应履行全额支付劳动报酬义务,但被告胡彦奎、杨波、刘伟拒不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请求合法有据,均应予以支持。瞿权与胡彦奎系承接工程的合伙人,理应与胡彦奎、杨波、刘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红光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建筑开发资质的承建方且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与瞿权、胡彦奎、杨波、刘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彦奎、杨波、刘伟给付原告马云生劳动报酬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瞿权、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胡彦奎、杨波、刘伟、瞿权、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生审 判 员  迟大伟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