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何某某、喻某与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喻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93号原告何某某。原告喻某。系何某某前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原告何某某、喻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17时30分,原告何某某驾驶赣JHX**小型轿车从东源往福田方向行驶,途经东源乡东源村路段,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避让不及,导致与前方道路右侧的邓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邓某某住院51天,花费医药费37105.17元,原告赔偿其误工费等费用30000元,共计67105.17元。经交警部门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支付邓某某全部赔偿款。加上邓某某住院期间原告购买轮椅760元、赣JHX**车修理费4412元,总计72277.17元。赣JHX**车系以原告喻某的名义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给邓某某的赔偿费、医药费、车辆修理费、轮椅费,共计人民币72277.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何某某不是本案的合法原告;被告有权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赔偿款重新核减,对超过医保外费用不予承担,对某某医院所花706.5元,原告未提供票据和发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邓某某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据,请求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应计算,对原告向伤者多赔的15426元被告不予承担,轮椅费用760元原告未向邓某某实际赔付,被告不予承担;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何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调解赔偿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支付医药费等费用66478.15元给邓春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对被告不具法律约束力。某甲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某某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伤者邓某某在某甲医院治疗费用35771.60元、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全休2个月;在某某医院花费医疗费1333.57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对超出医保外费用被告不予承担;某某医院的费用原告仅实际向邓某某赔偿706.55元,超过部分被告不予承担。收条,证明除医疗费外,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3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已赔偿的费用被告有权重新核减。发票,证明邓某某住院期间购买轮椅价值760元。被告认为在赔偿清单中原告并未赔付该款,故不予认可。修理费发票,证明赣JHX**车修理费4412元。被告无异议。保险单、保险卡,证明赣JHX**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无异议。伤者邓某某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原告何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至,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无异议。结婚证、离婚证,证明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离婚。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何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下列证据: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对医保外费用被告不承担;被告有权对赔偿费用重新核定。原告对该证据证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格式条款,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向原告告知。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邓某某医保外医疗费用为5196.39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对其效力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10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因该证据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伤者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对其赔偿金额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进行赔偿。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6日17时30分,原告何某某驾驶赣JHX**小型轿车从东源往福田方向行驶,途经东源乡东源村路段,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现道路前方右侧有车辆时避让不及,导致撞到前方道路右侧乘坐轮椅车的邓某某,造成两车受损及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邓某某在某某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33.57元,在萍乡市某甲医院住院51天,花费医药费35771.60元。同年11月21日原告赔偿邓某某轮椅一辆价值760元、赣JHX**车花费修理费4412元。同年12月18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何某某赔偿邓某某误工费111天×78元/天=8658元、护理费78元/天×51天=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1天=1020元、交通费8元/天×51天=408元、营养费10元/天×51天=510元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0000元,双方车辆根据保险定损金额由何某某承担。当日何某某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给邓某某。另查明,二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1日离婚,赣JHX**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车主为原告喻某,2014年7月2日,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该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医保外医疗费用被告不予赔付,因此,对医保外费用应予扣除。后续治疗费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实际支付伤者医疗费为35771.60元+1333.57元=37105.17元,扣除医保外费用5196.39元,被告应赔偿31908.7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654.7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654.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原告承担449元,被告承担1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