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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春子与刘英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子,刘英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子,男,1973年2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杰,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上诉人陈春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刘英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9月22日晚上我开车回到娘家,陈春子强行要开我的车,我看到陈春子满身酒气,不同意陈春子无理取闹的行为,陈春子当时就将我推倒在地,后来我报警,韩村河派出所出警,我被送往房山第一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伤情为脑外伤后反应、头皮左肘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后经法医鉴定我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安局处罚陈春子行政拘留七日,就我的医疗费和各种费用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所以我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陈春子赔偿我医疗费8070.98元,救护车费23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75元,护理误工费1500元,以上共计11375.98元。陈春子辩称:2014年9月22日晚,我与我侄子在陈海龙家一起喝酒,我侄子要开车接他媳妇,我说让他用我的车,之后在开车的时候,刘英杰骂我,所以我就推了刘英杰一下,刘英杰随即躺在地上。对于医疗票据,刘英杰躺在地上是装昏迷,医院诊断刘英杰的意识是清醒的,我怀疑刘英杰在耍赖。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刘英杰神志清楚,我认为不应当要护理费。综上,不同意刘英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9时许,在北京市×××陈海龙家门前,陈春子与刘英杰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陈春子用手殴打刘英杰脸部,将刘英杰推倒在地,随后刘英杰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头皮、左肘、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刘英杰经治疗后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其间共住院3天。后经法医鉴定,刘英杰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4年12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依法作出京公房行罚决字(2014)002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春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审庭审中,刘英杰向法庭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救护车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并提交其单位北京慧峰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因被陈春子打伤共计20天未上班,根据公司规定扣除工资575元,对此陈春子均表示认可,没有异议。另,原审审理中,刘英杰撤回了护理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陈春子赔偿护理误工费,并表示医药费以医疗票据为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陈春子因琐事将刘英杰打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依法作出京公房行罚决字(2014)002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春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据此可以认定陈春子应对刘英杰的损伤承担全部责任。刘英杰合理的经济损失,陈春子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刘英杰提供的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以及住院收费票据,法院确定刘英杰的合理医药费为8070.98元;根据刘英杰提交的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法院确认交通费为230元;刘英杰住院3天,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50元;根据刘英杰提交的误工证明,法院确认其误工费为575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陈春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英杰经济损失九千零二十五元九角八分;二、驳回刘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陈春子不服,以刘英杰伤势较轻微、赔偿数额过高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英杰同意原判,不同意陈春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其伤情有医院诊断证明,原判判定的赔偿数额适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京公房行罚决字(2014)002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北京慧峰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陈春子殴打、推倒刘英杰,造成刘英杰受伤。且经鉴定刘英杰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陈春子上诉称其怀疑刘英杰假装受伤,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不符,陈春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判依据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及误工证明等确认刘英杰的经济损失,依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春子上诉称医药费最多花2000元、误工费过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陈春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2元,由陈春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陈春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文彤审 判 员  任淳艺代理审判员  李 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文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