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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志荣与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荣,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仿宋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827号原告:张志荣,男,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远畅,系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板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390385-7。法定代表人:王邵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易泽林,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志荣与被告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纬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庭外和解34天,现和解期限届满,本案继续审理。原告张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远畅,被告恩纬西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荣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方为被告厂区内的压铸车间隔墙拆除进行施工,该工程合同承包价为5000元,工程完工至今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同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2、被告从2013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有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请求变更为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有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恩纬西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未经结算,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也不应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对其厂区内压铸车间隔墙进行拆除,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压铸车间隔墙拆除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为被告厂区内压铸车间隔墙进行拆除,约定合同承包价为5000元,并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额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日完成了工程内容。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有被告公司骑缝章的《压铸车间隔墙拆除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载明:“压铸车间隔墙拆除已经按合同要求拆除,进行了清理运转,验收合格。”以上事实有《压铸车间隔墙拆除施工合同》、《压铸车间隔墙拆除验收报告》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建设工程,被告也在工程竣工后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工程未经结算,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意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为固定价款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无明确约定资金占有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对资金占有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额工程款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故其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荣工程款5000元,并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张志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邸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