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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程绪连与肖文法、仁怀市酒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绪连,肖文法,仁怀市酒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1216号原告程绪连,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军祝,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文法,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仁怀市酒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法,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代表人王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绪连诉被告肖文法、仁怀市酒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仁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绪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祝、被告肖文法、被告大地保险仁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绪连诉称,2014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肖文法驾驶贵CC****号中巴客运汽车,由仁怀市中枢城区往鲁班镇方向行驶至盐津社区二桥路段时,由于被告踩了一脚刹车,导致乘车人程绪连在那一瞬间受伤,经仁怀市人民医院诊断: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93天,花去医疗费28000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55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为十级,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5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受伤损伤误工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认为仁怀市酒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贵CC****号客运汽车车辆所有人,被告肖文法系贵CC****号客运汽车驾驶员,贵CC****号客运汽车依法投保于大地保险仁怀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3914.10元;被告大地保险仁怀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程绪连变更残疾赔偿金为45096.42元,共计费用107676.42元。被告肖文法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确实是在我驾驶的车辆上摔伤,当时我报保险公司,公司建议我送原告治疗,我就送原告去仁怀市人民医院检查,并在盐津社区出具证明,以证明该事故发生;2、我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万4千元左右,该款项该原告给我的就给我;3、公司已经向大地保险仁怀公司投保座位险3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赔付。被告仁怀市酒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肖文法相同。被告大地保险仁怀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伤是否是在乘车过程中发生根据原告的举证证明;2、原告诉请的金额和项目根据原告的举证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绪连于2014年9月25日乘坐被告肖文法驾驶的贵CC****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仁怀市中枢城区往仁怀市鲁班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2时许行驶至贵州省糊涂酒业路段时因贵CC****号车辆行驶速度过快发生颠簸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即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93天。原告之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伤残十级,需误工90-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现因赔偿事宜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贵CC****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仁怀市酒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为肖文法,该车已向被告大地保险仁怀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文法先后向原告方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3245.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仁怀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558号和4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肖文法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康复辅具费票据、收条、医疗费票据,被告大地保险仁怀公司提供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证人袁德会的当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文法驾驶贵C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因车速过快致使乘车人程绪连受伤,有驾驶人肖文法当庭陈述和证人袁德会的当庭证言,并提交仁怀市公安局盐津派出所证明予以佐证,对该事实本庭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程绪连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具体损失数额应依法计算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8045.17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参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为13804.11元(33590元/年÷365天/年×150天);3、护理费4674.58元(28437元/年÷365天/年×60天);4、交通费,原告虽在庭审中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往返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600元过高,酌定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6、营养费,原告方虽提供护理期60天的鉴定意见,但是其本人仁怀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并无记载其需加强营养,该请求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且原告户籍地为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龙井社区,属于城镇区域范围,应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8、康复辅具费用2200元,有医疗发票佐证予以支持;9、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据此,原告程绪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0283.28元,扣除被告肖文法垫付的费用33245.17元,原告程绪连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共计67038.11元。被告肖文法作为贵CC****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其驾驶行为不当导致原告程绪连受伤,应对原告程绪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案肇事车辆贵CC****号中型普通客车已经依法向被告大地保险仁怀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所以被告肖文法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大地保险仁怀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承担,并提供保险条款予以佐证,因被告肖文法不予认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仁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因被告大地保险仁怀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肖文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文法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33245.17元,因大地保险仁怀公司同意直接支付给被告肖文法,故该款应从原告获赔款中扣除后,由被告大地保险仁怀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肖文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程绪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00283.28元,扣除被告肖文法垫付的33245.17元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实应赔偿原告程绪连67038.1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支付被告肖文法垫付款33245.17元。三、驳回原告程绪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赔付款,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已减半),由被告肖文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远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