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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管晓勇盗窃罪,管晓勇[1]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晓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2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晓勇,无业。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3月被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管晓勇犯盗窃、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镜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管晓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3月,被告人管晓勇谎称自己名字叫“潘跟启”,是安徽大学老师,与在合肥经营“中国福利彩票点”的被害人汪某相识。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管晓勇谎称要去江苏常州接其女儿,借走汪某一辆灰色大众速腾轿车(皖A×××××,车主为汪小红,价值150349元)。后被告人管晓勇将该车在湖北省武汉市以23000元的价格销售,赃款全部被其挥霍。后被害人汪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该车被盗,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于2013年7月8日决定立案侦查,被害人汪某并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赔付,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该车购买了盗抢险进行了理赔。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明管晓勇和其相处时自称潘跟启,分两次向其借了30000元,并答应于2013年5月21日偿还。2013年5月20日,管晓勇将其车开走,后又卖掉的事实。2、被告人管晓勇的供述,其总共骗了汪某32000元钱,并承诺到2013年5月21日将钱还给汪某。后来因为实在没有办法再在合肥待下去了,于就其就想到把汪某的大众轿车骗到手,然后再离开合肥。2014年5月20日,其骗汪某说要用他的车子去趟外地,第二天早上把车子还给他,但是其当天拿到车子以后就把车子停到其住的小区里,第二天早上直接把车开到了武汉。就在其去武汉的路上,汪某还打电话问其什么时候把车子还他,其欺骗他说马上就还,后来把车子卖了23000元钱。3、芜价证鉴(2014)266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案涉大众轿车价值150349元。4、保险单、理赔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明案涉汽车购买了盗抢险,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晓勇窃取了被害人汪某的汽车,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管晓勇辩称其是骗走了汪某的汽车,并未中途归还又偷走汽车,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交了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的证言,经查,虽然被害人汪某及证人李某均指认管晓勇系偷走了被害人汪某的汽车,但被告人管晓勇在侦查阶段一直���定的供述其系骗取被害人汪某的汽车;案发前,被告人管晓勇还欺骗被害人汪某将于2013年5月21日偿还其30000元债务,在被告人无力偿还准备外逃前日即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车辆。被害人及证人陈述被告人当晚在还车的同时又提出再次借车,在被害人未答应的情况下,又当场实施了盗窃行为,相关陈述显然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同时,涉案汽车购有盗抢险,被害人汪某也于案发后以车辆被盗为由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之间存在重大的利益冲突,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盗窃汽车的指控,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没有完全排除合理的怀疑,故应做出有于被告人的认定,应当认定被告人管晓勇骗取了被害人汪某的汽车。二、2013年2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管晓勇在本市谎称帮助被害人丁某向民生银行贷款,需要找人打点���系为由,骗取被害人丁某5000元以及价值16000元的沃尔玛购物卡。三、2013年2月份,被告人管晓勇在江苏省南京市以帮助被害人倪某购买福斯特轿车需要支付首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倪某35000元。四、2013年5月份,被告人管晓勇在安徽省合肥市以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以及请客吃饭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汪某32000元。五、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管晓勇在重庆市以出租房屋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董某5800元。六、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管晓勇在四川省成都市谎称借用车辆,骗取被害人胡某红色长安CS35汽车一辆(川A×××××,价值84302元),后被告人管晓勇在山西省晋中市将该车以14000元的价格卖掉。七、2014年1月份,被告人管晓勇在山东省济南市谎称帮助被害人荆某的女儿转学,以需要找人打点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荆某75000元。八、2014年1月份,被告人管晓勇在山东省济南市谎称做药品生意,以需要向医院领导送礼、打点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47829.2元。被告人管晓勇又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更换车辆为由欺骗被害人刘某将自己的一辆吉利自由舰轿车(鲁A×××××,价值25074元)卖出,所得款项21000元全部被被告人管晓勇挥霍。九、2014年4月份,被告人管晓勇在山西省晋中市以帮助被害人杨某购买空调、冰柜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4400元。十、2014年4月份,被告人管晓勇在山西省晋中市以帮助被害人史某购买起亚汽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史某1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晓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倪某、汪某、董某、胡某、荆某、刘某、杨某、史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表、收条,辨认笔录,芜价证鉴(2014)266号、(2014)287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2日将被告人管晓勇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至2014年6月28日。上述事实有归案经过、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证明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另提供了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004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管晓勇所受刑罚处罚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管晓勇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540154.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管晓勇在所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晓勇能如实供述所犯诈骗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晓勇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该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管晓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管晓勇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单罪金额累计相加应为495154元,而不是540154.2元。2、诈骗王海涛实际金额为8000元,而非32000元。3、庭审时公诉机关出具大众速腾轿车鉴定价格为13万元,现判决书认定的鉴定价为150349元,出入有2万多元。4、骗取刘某金额中有2万元是刘某本人消费的,不应计算在内。5、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原判所列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合法有效。本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单罪金额累计相加应为495154.2元,而非540154.2元,经查:原判在认定上诉人骗取被害人丁某的一笔5000元系笔误,已裁定更正为50000元,原判认定上诉人诈骗的金额为540154.2元正确。二、关于上诉人提出骗取王海涛金额为8000元,而非32000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骗取王海涛32000元事实有上诉人供述和受害人王海涛陈述相印证,原判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提出庭审时公诉机关出具的大众速腾轿车鉴定价为13万元,而非150349元的问题,经查:芜价证鉴字(2014)266号鉴定书对大众速腾轿车鉴定价为150349元,原审庭审记录载明,该鉴定结论在原审庭审时已予以质证,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四、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骗取刘某金额中有2万元是刘某本人消费的,不应计算在内的问题,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诈骗刘某47829.2元事实有上诉人的供述和受害人刘某陈述及消费票据相互印证,上诉人提出有2万元系刘某本人消费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管晓勇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540154.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正确。上诉人管晓勇在所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原判予以从重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处的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吴金华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