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仝桂珍、仝孝梅等与靳小荣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仝桂珍,仝孝梅,靳小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桂珍,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滢,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仝孝梅,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滢,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小荣,农民。委托代理人:仝青青。委托代理人:步绍杰,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仝桂珍、仝孝梅因与被上诉人靳小荣之间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2)霸民初字第474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仝桂珍、仝孝梅委托代理人李国滢、赵振华,被上诉人靳小荣委托代理人仝青青、步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父亲仝西祥于1992年10月份因病去世,去世时在霸州市东杨庄乡上段村留有宅基地一处,住房两间。二原告系仝西祥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仝桂珍1938年出生,其早年远嫁天津并落户,原告仝孝梅1949年出生,其早年远嫁内蒙古并落户。被告靳小荣的丈夫仝孝信是仝西祥的侄子。1996年,被告夫妇将仝西祥留下的两间住房拆除并翻建成了被告现在居住的四间房屋。被告夫妇翻建房屋后过了四五年,二原告均已得知了被告夫妇拆除其父亲仝西祥留下的两间房屋并进行翻建的事实。庭审中二原告主张被告夫妇拆除二原告父亲遗留的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返还房屋。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1996年,被告夫妇将二原告父亲仝西祥留下的两间住房拆除并翻建,四五年后,二原告均已得知了被告夫妇翻建房屋的事实,但并未及时向被告夫妇提出侵权责任之诉。自二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其诉讼时效就应该起算,二原告在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时,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的二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仝桂珍、仝孝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仝桂珍、上诉人仝孝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是侵权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去世时除二上诉人外,无其他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遗留的房产应归二上诉人所有。(二)即使一审法院按侵权之诉来处理,二上诉人的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从知道或者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即便是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拆房后4至5年上诉人知道了此事,但当时被上诉人明确答应新盖的两间房屋是二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只是暂时使用,所以二上诉人并不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直到2014年要重新登记宅基证时,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要违反当初的承诺,要将登记在上诉人父亲名下的宅基证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所以诉讼时效应从此时才开始计算,故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靳小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不是物权诉讼,因为本案诉争的房屋早已不存在,其主张的物权、返还请求权已无标的物,其诉请无法实现。(二)上诉人主张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及其丈夫仝孝信在1996年对本案诉争的房屋翻盖后的四到五年内,上诉人已经明知,但是上诉人始终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其主张侵权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我们这块宅基地及房子我们并没有想卖,我们理解大姑(仝桂珍)、四姑(仝孝梅)对老家的感情,大姑(仝桂珍)、四姑(仝孝梅)早些年对我家和孩子们照顾很多,和我们相处得也很好,我们随时欢迎二位老人常回老家来。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证人仝孝才、张某先后出庭作证。仝孝才述称:当初我哥哥仝孝信翻盖房子的时候,我、我妹妹仝春霞、我表哥,还有仝桂珍都出了钱,大伙很多人有钱出钱,有力出力,但他把仝西祥名下的两间房子翻盖了。证人张某述称:我是靳小荣的丈夫仝孝信的表弟,原来盖房的时候,是我买的砖,我问过仝孝信、靳小荣,仝桂珍、仝考梅知道吗,仝孝信说她们不知道,但后来仝桂珍、仝考梅知道不知道我就不清楚了。被上诉人对上述二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诉讼请求是要求对方停止侵权,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对方停止侵权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所争房屋于1996年翻盖,至今将近二十年。虽然两位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出庭,但综合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仝孝才在一审中的述称:(对翻盖房屋)后来我听仝桂珍说她当时反对,过了四五年,我去了内蒙古将翻盖房屋的事告诉了仝孝梅,仝孝梅也很反对,要回来找仝孝信理论,被我劝住了。同时二审中证人仝孝才、张某的证言中,也可以证明仝孝信当时的翻盖房屋时很多亲戚出钱出力,大家均对翻盖的事实是明知的,加之考虑上诉人之一仝桂珍家住天津市,距离霸州市东杨庄乡上段村较近等诸多因素,可以认定两位上诉人对房屋翻盖事实早已明知,但并未及时提出侵权责任之诉,故一审法院因二上诉人(原审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然主张当时被上诉人一方明确答应新盖的两间房屋是二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只是暂时使用,但因只是其单方陈述,并没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仝桂珍、仝孝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宗发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