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7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北京羌寨渔乡餐饮有限公司与严知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7811号原告北京羌寨渔乡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大厦西门A区。法定代表人郝小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阳,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民,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知音,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建昌,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羌寨渔乡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严知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羌寨渔乡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谢民,被告严知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羌寨渔乡餐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入职原告公司,任服务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无法找到,劳动合同期限不详。2011年6月开始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此前未交纳。2012年11月15日被告开始休产假4个月至2013年3月15日,此后被告不辞而别,不再来公司上班,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工资发放至2013年3月。2013年3月16日至9月11日期间被告不在原告处工作但社会保险已为被交纳,系原告的工作失误。2013年9月被告又到原告处求职,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岗位是经理。2014年7月11日原告的账户被法院查封,无法继续经营,原告于7月27日召开全体员工大会说明情况,于当日与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次日原告停业。原告为被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7月27日,因原告被迫停业不能提前通知被告,但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7日解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不认可仲裁裁决的工资4060.69元。被告2012年、2013年年休假均已休,2014年因7月因公司被查封无法经营故未安排年休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832.88元;原告不支付被告2007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的赔偿金5010.10元;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至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480.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严知音辩称,被告系农村户口,于2006年11月26日入职原告处,但因无证据,认可仲裁查明的被告于2007年2月入职原告的情况,入职时任前厅经理,工资系现金发放,工资标准为4060.69元。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2014年7月份补签的。被告在原告处事连续工作,不存在中间离职的情况。在职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2009年12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被告产假是143天,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4月8日,原告并未给被告发放产假津贴。原告停业并不是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原告单方违法解除与全体员工的劳动关系,现被告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农业户口,于2007年2月入职原告公司。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27日。原告提交了期限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前厅部门从事经理岗位工作,被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原告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向被告支付上月工资,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原告提交了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条,被告认可,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511.05元。被告认可仲裁查明的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工资为4060.69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纳了2012年9个月、2013全年及2014年6个月的医疗保险,缴纳了2012年6个月、2013年全年及2014年6个月的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缴纳了2008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被告提交了北京市申领生育津贴待遇核准表,该表显示享受晚育奖励津贴人员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为3134元,产假天数113天,晚育假天数30天,产假总天数143天,应支付津贴合计14938.73元。被告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元;2、支付2006年12月21日至2014年7月28日平时延时加班费差额203103.4元;3、支付2006年12月21日至2014年7月28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86206.8元;4、支付2006年度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5、支付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赔偿金60000元。2015年1月30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944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832.88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的赔偿金5010.1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度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480.76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认可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北京市申领生育津贴待遇核准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京西劳仲字(2014)第294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07年2月入职,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27日。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曾于2013年3月终止,被告于2013年9月重新入职原告处,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记录显示自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记录并未有中断情形,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07年2月至2014年7月27日。原告将被告在内的全体员工予以裁减但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及听取职工的意见,也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生产经营发生困难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应依法支付被告相应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相关规定依法核算。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年休假休假情况,经核算,被告2012年、2013年应休年休假均为5天,2014年应休年休假为2天,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羌寨渔乡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严知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零四百五十五元一角八分。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羌寨渔乡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严知音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五千零一十元一角。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羌寨渔乡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严知音二O一二年度至二O一四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四千四百八十元七角六分。四、驳回原告北京羌寨渔乡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羌寨渔乡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羌寨渔乡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