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崔红升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孙文亮,崔红升,李秀君,孙永远,桦甸市黄金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明华街金华路320号。负责人:李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亮,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红升,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君,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以上二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波,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远,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桦甸市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吉林省桦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杨吉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红飞,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乐园一区31号楼A1号网点。负责人:高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文亮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6月9日15时30分许,崔红升驾驶吉B9H3**号客车沿红石林业局运材专用公路东兴干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9KM+400M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孙永远驾驶的吉B9H0**号货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吉B9H3**号客车乘车人孙文亮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地点离市区偏远,为了抢救伤者,现场已经破坏。本起事故的主要成因已无法查证,红石交通管理大队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额部挫裂伤等。另查,吉B9H3**号车登记所有人为二被告李秀君。吉B9H0**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桦甸市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现各被告之间无法划分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一被告、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491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5103.73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14876.83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5045.23元;二、判令二被告、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五被告在交强险、六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崔红升、李秀君在原审时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我们认可的损失,依法赔付。孙永远在原审时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黄金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阳光保险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根据道路事故证明可以体现所谓的事实都是口头说明,没有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无法判定事故的责任,所以我公司不予赔付。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我们赞同阳光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在整个事故发生后属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相关的交通事故的现场是人为的不是原始的。而且在平安保险公司接到的报警电话录音和本案发生的事实不符,但是由于平安保险公司系统的问题我们今天提供不了录音,最快后天能提供。我们认为本起事故是虚假的,平安保险公司按相关的保险条款的规定不负责保险责任也不负责保险费。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9日15时30分许,崔红升驾驶吉B9H3**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红石林业局运材专用公路东兴干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9KM+400M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侵道行驶的由孙永远驾驶的吉B9H0**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吉B9H3**号客车乘车人孙文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文亮被送往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额部挫裂伤。因抢救伤者孙文亮,事故现场破坏。2014年6月10日6时30分许崔红升向红石森林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红石森林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因事故现场破坏,无法查清事故主要成因,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红公交证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8月12日孙文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一被告、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491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5103.73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14876.83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5045.23元;二、判令二被告、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五被告在交强险、六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下列事实:一、崔红升驾驶的吉B9H3**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秀君,崔红升与李秀君系夫妻关系;二、孙永远驾驶的吉B9H0**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黄金公司,孙永远系该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该起事故;三、吉B9H0**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2014年10月24日孙文亮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继续治疗费用、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评估,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吉鸣正(2014)司鉴字第C3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文亮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自出院后叁拾日。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孙永远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由于侵道行驶导致崔红升驾驶的车辆受损、孙文亮受伤致残的后果,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吉B9H0**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过错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吉B9H0**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文亮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平安保险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孙永远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因孙永远系黄金公司司机,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黄金公司应对孙永远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另,因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已能满足孙文亮诉请,故孙永远、黄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崔红升因无证据证实其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崔红升、李秀君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孙文亮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孙文亮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定孙文亮的医疗费为34915.47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孙文亮共住院治疗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100元/天×16天)。(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孙文亮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08.59元/日计算。孙文亮共住院治疗16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5天),故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46.03元【(108.59元×1天×2人=217.18元)+(108.59元×15天=1628.85元)】,出院后护理费依据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孙文亮出院后护理期限评估为自出院后30日,故孙文亮出院后护理费应为3257.70元(108.59元×30天)。(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因孙文亮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08.59元/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即137天,误工费为14876.83元(108.59元×137天)。(五)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规定,孙文亮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标准计算,孙文亮损伤致十级伤残一处,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六)、关于后期治疗费:依据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孙文亮后期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孙文亮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吉B9H0**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文亮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5103.73元、误工费14876.83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77829.76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吉B9H0**号车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文亮医疗费2491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34515.47元;三、驳回原告孙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孙文亮已垫付)由原告孙文亮负担53元;由被告桦甸市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47元,被告桦甸市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文亮。原审判决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两车相撞后,都离开现场,双方车辆都有过错。特别是孙永远驾车出事后,没有及时报警和报险,违反法定义务,没有保护现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对肇事责任无法认定,原审法院不应裁量孙永远驾驶的车辆负有全部责任,导致我公司承担全部的保险金。2.原审判决证据采信有误。原审采信楚玉林的证明,就不应该采信崔红升救人证据,而且发生事故的两辆车上的人员关系微妙,其相关证言应慎重采用,应防止损害第三方即我方的利益。被上诉人孙文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被上诉人崔红升、李秀君答辩意见与孙文亮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孙永远、黄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陈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首先,上诉人主张双方车辆发生事故后,均离开现场,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不应对孙文亮的相关损失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的全部赔付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全部保险责任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其次,上诉人主张孙永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没有保护现场,没有及时报警,没有及时报险,私自离开事故现场,致使上诉人无法到事发现场进行勘验,并依据事故发生的责任情况来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有权拒绝赔付。本院认为,孙永远作为司机是否及时报险,上诉人如何赔付,两者之间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如果上诉人认为孙永远作为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及时报险,构成保险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但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再次,关于采信证据是否违法问题。经审查孙文亮受伤后,因为身处山中林间道路远离医院,崔红升因紧急施救离开现场亦在情理之中,至于是崔红升还是楚玉林协助施救并不影响本案件事实的认定,双方车辆司机及乘员是否相互串通、恶意损害第三方利益,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证据采信并不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丹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