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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龚仕明与李秋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仕明,李秋平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229号原告龚仕明,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秀明,女,1960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平,女,1969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存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仕明与被告李秋平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万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明、秦淑香,被告李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仕明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安乐庄村农民。2001年,原告龚仕明与被告李秋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安乐庄村×号房屋(正房五间、西厢房四间)及院落出卖给了被告,成交价款58000元。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不得非法转让。被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按照法律规定不享有��村宅基地使用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确认2001年原告龚仕明与被告李秋平签订的关于买卖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安乐庄村15号房屋(正房五间、西厢房四间)及院落的买卖协议无效;2、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安乐庄村×号房屋(正房五间、西厢房四间)及院落返还给原告(价值5800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秋平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的房屋买卖交易是合法的,我有购买农村房屋的资格。具体理由:一、我与原告龚仕明的房屋买卖是经过北京市原怀柔县杨宋镇人民政府同意的,2001年11月8日该镇政府收取了我买房手续费500元及原告的卖房手续费500元,收据上加盖了杨宋镇政府宅基地专用章。我与原告在2001年11月9日经过原怀柔县房地产交易所实现的交易,12日因此缴纳买卖房屋交易税1200元。在当时,我与原告的房屋买卖交易是法律允许的。二、原告说交易存在瑕疵,责任在原告。我与原告的房产交易已经过去十五年,双方早已按照契约履行了义务,现在原告主张买卖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目的是谋取非法利益。三、我有资格购买农村房屋,我原为安乐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6年转为小城镇户口。小城镇居民继续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小城镇户籍是享受所在村村民待遇的。我现居住房是唯一住房,如果将其返还,将处于流离失所的境地。综上,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龚仕明系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安乐庄村村民,1988年取得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批准翻建五间。李秋平原系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安乐庄村农民,1996年转为小城镇户口。2001年6月13日���龚仕明与李秋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龚仕明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安乐庄村×号院落内的房屋及设施以58000元价格卖给李秋平。2001年11月9日,双方在原怀柔县房地产交易所签订《房产卖契》,议定涉诉房产价格为30000元。在房产交易过程中,双方交纳了手续费及契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58000元,李秋平于2002年春入住该房屋。另查,李秋平家庭成员三人,三人居住涉诉院落至今。李秋平原系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安乐庄村农民,1996年转为小城镇户口,居民身份。李秋平提供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安乐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内容为李秋平属于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安乐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秋平坚持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表示诉争的房屋是其唯一的居所,如果认定无效其一家三口将无处安身。龚仕明称,李秋平丈夫在马道峪老家还有农房,李秋平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本院向李秋平释明可以就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提出反诉请求,李秋平认为该房屋买卖有效,表示不予反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宅院地使用许可证、收据、房产卖契、完税凭证、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房屋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住而允许其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本案中,涉诉农村房屋买受人李秋平的户口性质虽然转为居民户口,但其户籍仍在安乐庄村,并在该村生活居住,因此并未脱离安乐庄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和居住。现安乐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安乐庄村自我管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认可李秋平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综合上述情况,龚仕明与李秋平就安乐庄村×���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龚仕明要求确认其与李秋平就涉诉安乐庄村×号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要求李秋平腾退涉诉院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仕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龚仕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万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