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秀红与宋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红,宋佳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民初字第62号原告孙秀红。被告宋佳生。原告孙秀红诉被告宋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佳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宋佳生以购买画框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元,约定几天后归还。但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被告宋佳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宋佳生给原告孙秀红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孙秀红人民币叁仟元整,宋佳生,2013年2月23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宋佳生向其借款3500元,但原告只提供了3000元的借条,原告孙秀红当庭放弃对另外500元的请求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倍利息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佳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秀红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秀红要求被告宋佳生按贷款利率2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佳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