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3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荣成与陈令青、孟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成,陈令青,孟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614号原告王荣成,男,汉族,1968年5月22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杨天宇,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令青,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告孟繁华,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王荣成诉被告陈令青、孟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荣成的委托代理人杨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令青、孟繁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成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陈令青因经营生意向我借款100000元,商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3%,被告孟繁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7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3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被告给付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陈令青、孟繁华未到庭亦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提交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陈令青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7月14日前还本金及利息,约定违约金为本金的50%,利息每月2.3%,孟繁华为连带担保人。3、提交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令青已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被告陈令青、孟繁华对以上证据未予质证。被告陈令青、孟繁华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凭证借款人(甲方):陈令青(手印),男,身份证借款人配偶身份证共同向放款方(乙方),借到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手印)小写人民币¥10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借款期限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止。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如到期本金及利息归还不上,双方约定罚借款人及连带担保人借到(乙方)本金款的百分之五十交罚违约金给于(予)放款方(乙方),----借款人签字:陈令青(手印)。担保人签字:孟繁华(手印)。同时,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到款条》一份。2014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3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被告给付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和借到款条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民间借贷的违约金是指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被告给付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主债务届满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被告孟繁华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令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荣成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份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被告给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二、被告孟繁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陈令青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