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许陈与王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许陈,王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王许陈。委托代理人曹永,北京市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委托代理人王菁,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许陈与被告王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许陈及委托代理人曹永、被告王强及委托代理人王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许陈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南通大学主校区第14店面房出租给原告经营休闲食品,租期1年,租金60000元,半年交付一次,租房押金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了押金及租金计35000元。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出租许可的证明,至使原告无法领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经营。2014年寒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原告经营休闲食品为由,将原告装璜、厨具、原辅材料全部进行了清理,并关闭了原告承租的店面。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使用权人许可,擅自将案涉店面出租给原告经营食品,造成原告店面被清除、关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已收取的租金30000元、房屋押金50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59845.4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强辩称:1、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案涉合同的出租方系南通盛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强公司),被告是受出租方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代收首期房屋和水电押金。已收的房租和押金均已上交给盛强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出租方是盛强公司是知晓的。2、原告未能领取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与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无关。原告是自身原因不再继续经营,与被告及盛强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盛强公司2014年1月13日设立,代定代表人倪盛华,原始股东王强、王菊珍。2014年7月8日,盛强公司进行变更登记,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现股东为王菊珍。2014年,南通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南通大学主校区第14号房屋出租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租赁期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2014年3月7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委托方)与盛强公司(受托方)签订营业场所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委托方受受托方委托,代办电信综合业务,合作期限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将案涉店面交盛强公司委托经营电信综合业务。2014年3月31日,盛强公司(出租方)与王许陈(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将南通大学主校区第14店面房南,面积30平方米租赁给承租方,租赁期限1年,即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年租金60000元,每半年交付一次。最后仅有甲方王强及乙方王许陈的签字,无盛强公司的盖章。同日,王强收到房租及水电押金计35000元,并出具收条。后王强将上述款项交于盛强公司。2015年3月28日,盛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3月7日盛强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签订了营业场所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经营地址为南通大学主校区14号店面。因经营效益不佳,我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商议,允许我公司在该店面开展多种产品的经营。后王许陈主动与我公司联系并协商租赁南通大学主校区14号店面南侧30平方米的店面。2014年3月31日,我公司委托我公司股东王强与王许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委托王强代为收取首期房租与水电押金。我公司认可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并愿意承担该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王强代收的由王许陈缴付的首期房租与水电押金共计35000元均已上缴我公司。”以上事实有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狼山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盛强公司章程、营业场所委托经营合同、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后果依法由被代理人承受。本案中,盛强公司对被告代理其缔约的行为予以认可。在缔约时,出租人亦是盛强公司的名义,被告的代为缔约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盛强公司承受。如上述,缔约时在合同起始处已明确注明主体的名称,原告主张被告为出租方,其一直不清楚案涉房屋原使用权人为盛强公司,明显有违通常认可,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许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98.5元(已减半),由原告王许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7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正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