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乍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袁飞与尹昭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飞,尹昭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民初字第100号原告:袁飞。委托代理人:徐飞雄,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昭银。原告袁飞为与被告尹昭银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飞(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昭银(以下简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24日8时,在平湖市乍浦镇李家浜50号处,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到武警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治疗。2014年9月24日,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16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肘部外伤,左尺骨冠突粉碎性骨折,骨折端分离移位明显,左肘关节半脱位,左桡骨小头骨折,拟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601.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病历二份,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进行救治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十四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救治支付医药费20149.76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5、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又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医疗费发票中含购药发票二份,既无药品名称,也无医嘱印证,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湖市乍浦镇李家浜50号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9日,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司法评定。2015年1月16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肘部外伤,左尺骨冠突粉碎性骨折,骨折端分离移位明显,左肘关节半脱位,左桡骨小头骨折,拟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146.76元,误工费14507.67元(35302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5803.07元(35302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2452.5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二、关于赔偿问题。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内含外购药1003元,既无药品名称,也无医嘱印证,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9146.76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偏高,应作调整,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4507.67元,护理费为580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总计为42452.50元,由被告赔偿50%计21226.25元,其余50%计21226.25元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昭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飞医疗费等损失21226.25元;二、驳回原告袁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袁飞负担28元,被告尹昭银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伟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