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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豆菜与吴世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豆菜,吴世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吴豆菜,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陈承德,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系原告吴豆菜的丈夫。被告吴世良,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王合友,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系被告吴世良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原告吴豆菜与被告吴世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豆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承德、被告吴世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合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豆菜起诉称,2014年8月29日晚8时,其与丈夫为做生意方便,在厦门工商旅游学校附近搭建帐篷。被告吴世良无故将其帐篷扯下。其找被告理论,被告即用拳头击其头部,击中其右眼,致其昏迷。经送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颞部头皮血肿、左耳廓挫伤、胸壁挫伤。其住院治疗12天。为维护其自身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392.27元(包括医药费6712.27元、误工费42天7040元,护理费42天7040元,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600元、营养费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世良答辩称,1、本案因摊位纠纷引发,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才反击的;2、因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也有过错,其只需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3、其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予以认可,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诉求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豆菜是被告吴世良的姨母。2014年8月29日,原告吴豆菜与被告吴世良在厦门市工商旅游学校附近,因为摊位问题引发纠纷。被告吴世良殴打原告吴豆菜的头部,致其受伤。经送厦门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颞部头皮血肿、左耳廓挫伤、胸壁挫伤。原告吴豆菜住院1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10月10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吴豆菜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另查明,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因本事件于2015年2月12日对被告吴世良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又查明,事发后,被告吴世良的母亲向原告吴豆菜支付3000元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厦门市第二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厦门市第二医院病历、厦门市第二医院CT急诊报告书、厦门市第二医院CT检查报告单、厦门市第二医院纤维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照片、厦门市第二医院住院病人每日清单、被告吴世良提供的厦门市第二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本院向后溪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引发矛盾,被告吴世良殴打原告吴豆菜致其受伤,被告吴世良应对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吴豆菜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712.27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主张7040元,被告主张应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78.95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吴豆菜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厦门市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职工人均工资计算为40203元/365天×(住院12天+医嘱建议休息30天)=462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7040元,被告认为护理期限应为12天,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吴豆菜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厦门市护工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因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并未丧失自理能力,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所以,原告吴豆菜的护理费损失为12天×70元/天=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5、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辩称应由法院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分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的伤情及其所花费的医疗费,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712.27元、误工费4626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8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578.27元。因被告吴世良的母亲已代为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元,故被告吴世良尚需向原告吴豆菜支付赔偿款10578.27元。关于被告吴世良提出原告吴豆菜亦有过错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世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豆菜损失人民币10578.27元。二、驳回原告吴豆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吴世良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孙晓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