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孔祥林、张光辉、武瑞民等人诉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林,张光辉,武瑞民,王海龙,霍玲兴,武建海,郝润成,耿何成,柔续银,程宏平,乔林华,温玉光,任光敏,曹益斌,宋国强,赵丙武,李锦寿,XXX,韩晓平,刘田恭,刘瑞东,刘瑞聪,侯金虎,张保林,赵奋,王启明,张保庆,郭增富,侯海雨,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商初字第13号原告孔祥林,男,生于1974年11月17日,汉族,介休市宋古乡宋安村南大街***号村民,现住本村。原告张光辉,男,生于1970年4月23日,汉族,介休市三佳乡东宋丁村下头正街**号村民,现住本村。原告武瑞民,男,生于1969年12月27日,汉族,介休市三佳乡温村中街**号村民,现住本村。原告王海龙,男,生于1983年12月3日,汉族,介休市三佳乡崇贤村新东街**号村民,现住本村。原告霍玲兴,男,生于1973年6月20日,汉族,介休市三佳乡温村村民,现住本村。原告武建海,男,生于1964年9月20日,汉族,介休市三佳乡温村东2巷**号村民,现住本村。原告郝润成,男,生于1976年5月4日,汉族,介休市三佳乡温村旧堡**号村民,现住本村。原告耿何成,男,生于1983年2月5日,汉族,介休市绵山镇西欢村村民,现住本村。原告柔续银,男,生于1957年10月8日,汉族,介休市三佳乡东宋丁村东门巷*号村民,现住本村。原告程宏平,男,生于1979年4月29日,汉族,介休市三佳乡三佳村村圆圆**号村民,现住本村。原告乔林华,男,生于1955年9月15日,汉族,介休市三佳乡温村村民,现住本村。原告温玉光,男,生于1977年11月7日,汉族,介休市宋古乡宋古村村民,现住本村。原告任光敏,男,生于1985年1月20日,汉族,介休市义安镇义安村全安街**号村民,现住本村。原告曹益斌,男,生于1981年1月16日,汉族,介休市三佳乡三佳村北门***号村民,现住本村。原告宋国强,男,生于1982年10月15日,汉族,介休市宋古乡宋古村村民,现住本村。原告赵丙武,男,生于1966年2月28日,汉族,介休市义安镇礼世村中央路**号村民,现住本村。原告李锦寿,男,生于1963年11月14日,汉族,介休市宋古乡宋安村村民,现住本村。原告XXX,男,生于1983年9月19日,汉族,介休市城关乡下庄村*号村民,现住本村。原告韩晓平,男,生于1986年6月9日,汉族,介休市三佳乡崇贤村东门口**号村民,现住本村。原告刘田恭,男,生于1983年9月19日,汉族,介休市城关乡下庄村村民,现住本村。原告刘瑞东,男,生于1967年8月28日,汉族,介休市义安镇洪相村村民,现住本村。原告刘瑞聪,男,生于1971年12月20日,汉族,介休市义安镇洪相村村民,现住本村。原告侯金虎,男,生于1962年7月6日,汉族,介休市宋古乡宋安村村民,现住本村。原告张保林,男,生于1984年8月31日,汉族,介休市三佳乡崇贤村东正街**号村民,现住本村。原告赵奋,男,生于1972年10月18日,汉族,介休市居民,现住介休市城内东南马道*号。原告王启明,男,生于1963年2月19日,汉族,介休市三佳乡崇贤村村民,现住本村。原告张保庆,男,生于1961年4月27日,汉族,介休市三佳乡崇贤村新东街**号村民,现住本村。原告郭增富,男,生于1966年6月24日,汉族,介休市洪山镇大楮屯���街**号村民,现住本村。原告侯海雨,男,生于1974年1月11日,汉族,介休市洪山镇堡上村村民,现住本村。二十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增明,男,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上官巷2号5幢308室。法定代表人康玉林,男,董事长。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振兴街11号16层。法定代表人王国华,男,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畅晋鹏,男,山西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祥林、张光辉、武瑞民、王海龙、霍玲兴、武建海、郝润成、耿何成、柔续银、程宏平、乔林华、温玉光、任光敏、曹益斌、宋国强、赵丙武、李锦寿、XXX、韩晓平、刘田恭、刘瑞东、刘瑞聪、侯金虎、张保林、赵���、王启明、张保庆、郭增富、侯海雨诉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工程公司)、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林等二十九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增明和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畅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林等二十九人诉称,2013年被告五福工程公司承包灵石县王家大院古建筑维修工程。同年3月份该公司工程师李杰联系原告孔祥林提出寻找兼职工人,原告同意并组织包括孔祥林在内的二十九名工人于3月9日到被告五福工程公司承包的灵石县王家大院进行施工,4月28日完成施工任务。期间,被告五福工程公司的施工员马彪每天在考勤表上签字,并支付生活费5000元,现仍欠二十九原告工资149461元。��工过程中,原告孔祥林垫付材料款41386元,被告五福工程公司除已支付20000元,尚欠21386元未付,以上两项共计170847元。现诉讼请求被告五福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所欠款项,被告古建筑公司应对其分公司即被告五福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五福工程公司、古建筑公司共同辩称,2014年7月,除侯海雨除外的二十八原告向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灵劳仲裁字第(2014)13号裁决书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起诉,已超出了起诉时效,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者,原告是通过李杰施工,李杰是工程承包方,所欠劳动报酬应由李杰支付,不应由二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古建筑公司原名称为山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原系山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后改名为被告五福工程公司系被告古建筑公司子公司。2013年3月8日,被告五福工程公司(原为山西省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与灵石县王家大院资寿寺管理中心签订了施工协议。次日,被告五福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联系原告孔祥林要求寻找工人,原告孔祥林便组织二十九人进驻工地进行施工作业,被告五福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郭文军指派施工员马彪考勤,并在考勤表上签字,大工8人每日工资200元,小工20人每日工资150元,木工工资为每日180元,至4月28日原告完成全部工程。期间,原告孔祥林领取生活费5000元,被告五福工程公司欠付工资款149461元未付,其中孔祥林工资4180元(原为9180元,剔除已领取的5000元)、张光辉工资6225元、武瑞民工资4950元、王海龙工资6930元、霍玲兴工资2250元、武建海工资4410元、郝润成工资8640元、耿何成工资4800元、柔续银工资300元、程宏平��资7200元、乔林华工资6975元、温玉光工资4950元、任光敏工资4170元、曹益斌工资7920元、李锦寿工资3225元、XXX工资2880元、韩晓平工资600元、刘田恭工资6980元(考勤表工资180元+木头做旧连工带料6000元+室内装修乳胶漆连工带料800元)、侯金虎工资6300元、赵奋工资11886元(考勤表工资540元+11346元)、王启明工资3600元、张保庆工资1050元、郭增富工资3000元、刘瑞东工资8600元、刘瑞聪工资8600元、宋国强工资4320元、张保林工资7380元、赵丙武工资6840元,侯海玉工资300元,另原告孔祥林因工程所需垫付材料款41386元,后被告五福工程公司支付20000元,尚欠21386元未付。事后,二十九原告向被告五福工程公司追要劳动报酬,2014年6月16日,经灵石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处理,被告五福工程公司对欠付二十九原告工人工资182000元的事实认可。后除侯海雨外的二十八原告向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灵劳仲裁字(2014)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原告以被告五福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被告五福工程公司施工人员马彪的考勤表和李杰的证明,同时要求被告五福工程公司的总公司即被告古建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则提出在仲裁申请人名单中没有侯海玉,追索劳动报酬仲裁为前置程序,故对原告侯海玉的请求不应支持,且原告在收到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侯海玉自愿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原告等二十八人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工资款项149161元和垫付款项21386元,两项共计170547元,另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古建五公司出勤表、明细表、李杰证明和二被告提供的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施工协议、五福工程公司给灵石劳动监察大队函、借条及转账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五福工程公司所欠劳动报酬149161元,欠原告孔祥林垫付款项21386元,两项共计170547元,有被告五福工程公司为灵石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函及施工人员马彪和李杰的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此,原告所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古建筑公司作为被告五福工程公司的主营单位,依法应对被告五福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古建筑���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祥林工资4180元、张光辉工资6225元、武瑞民工资4950元、王海龙工资6930元、霍玲兴工资2250元、武建海工资4410元、郝润成工资8640元、耿何成工资4800元、柔续银工资300元、程宏平工资7200元、乔林华工资6975元、温玉光工资4950元、任光敏工资4170元、曹益斌工资7920元、李锦寿工资3225元、XXX工资2880元、韩晓平工资600元、刘田恭工资6980元、侯金虎工资6300元、赵奋工资11886元、王启明工资3600元、张保庆工资1050元、郭增富工资3000元、刘瑞东工资8600元、刘瑞聪工资8600元、宋国强工资4320元、张保林工资7380元、赵丙武工资6840元,共计149161元。二、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祥林垫付材料款21386元。三、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保全费1375元,共计5091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3716元,执行时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灵审判员 胡庆刚审判员 杜香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