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三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计某某诉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146号原告计某某,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被告武某某,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磊,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计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某,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未建立起感情,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3月原告诉至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4)城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以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以来,双方之间的矛盾并未得到改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婚生女计某甲身患高苯丙氨酸尿症,鉴于其身体状况的特殊性,原、被告现离婚不利于计某甲的日后成长,希望法庭多做原告工作,打消其离婚念头。婚生女计某甲出生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也是因原告不喜欢计某甲,故原告要求抚养计某甲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晋DVXX**别克轿车一辆,该车系被告父母所赠,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存在分割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计某甲。计某甲出生后被诊断为高苯丙氨酸尿症,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及婚生女的照料产生不睦。2013年11月,原告因伤住院,因住院期间的陪护和照料致原告对婚姻存续失去信心,并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7月16日本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共同为婚生女计某甲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数年,且育有一女,婚后虽为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婚生女计某甲现尚年幼,且患病在身,正需原、被告共同照顾和呵护。为维护家庭稳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计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庆彪人民陪审员 姬根荒人民陪审员 郜江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育潞 更多数据: